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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执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前利、吴梅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前利,吴梅云,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03执654号申请执行人:吴前利,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吴梅云,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鎧,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林秋生,总经理。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603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作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福建省融都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漳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申请漳州市九龙大道以东、水仙大街以南融都.新界1-2幢S201号商场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将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房产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于申请执行人吴前利、吴梅云名下。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告知本院该房产已被湖北省武昌区人民法院、芗城区人民法院、福州市鼓楼区法院冻结、查封,无法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将材料退回。因此,该案房产合同登记备案暂时无法执行。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吴前利、吴梅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李 嫚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晓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