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福年、王凤芹与吴均让、吴更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均让,李福年,王凤芹,吴更正,王侠,曹飞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2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均让,男,汉族,1959年6月28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委托代理人陈敏祥,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年,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生,农民,住陕西省洛南县。委托代理人黄宏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芹,女,汉族,1962年2月18日生,住陕西省洛南��。委托代理人黄宏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更正,男,汉族,1959年6月28日生,农民,住咸阳市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侠,女,汉族,1953年1月24日生,农民,住咸阳市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飞龙,男,汉族,1987年3月26日生,住西安市临潼区。上诉人吴均让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均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祥,被上诉人李福年、王凤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润,被上诉人吴更正,被上诉人王侠,被上诉人曹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吴均让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曹飞龙与死者李宝军是雇佣关系,曹飞龙与他是承揽关系,李宝军与他没有法律关系,他不应承担责任。曹飞龙在签订建房合同时,同时与吴更正、王侠和他签订了合同,并且是同时动工,平时的工作由曹飞龙安排,三家工程是一个整体,三家之间存在一定的实际联系,原审判决将三家分开不符合实际,对他不公平。李福年、王凤芹出示的证据5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城镇居民资格,李宝军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有雇主,不应由受益人赔偿,原审判决他承担1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李福年、王凤芹辩称:吴均让将三层楼房建设发包给无资质的曹���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对李宝军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李宝军户籍虽然在洛南县保安镇蒿坪村,但李宝军自2014年1月1日起在西安市长安区居住,在外务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飞龙辩称,李宝军不是在干活过程中摔下去的,是在下楼过程中摔下去的。吴更正辩称,原审判决驳回李福年对他的诉讼请求正确。李宝军是从吴均让家摔下去的,与他没有关系。他和曹飞龙的合同是单独签订的,不是三家一起签订的。他村和曹飞龙一起签合同的有十几家。王侠辩称,签订合同时,各户是分别签合同。出事那天,李宝军是从吴均让家下楼时摔下去的。她不应承担责任。李福年、王凤芹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连带向他们支付抢救医疗费708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1200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20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2400元、停尸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5275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应赔偿他们840750.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均让、吴更正、王侠将其位于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资村的民用住宅建设发包给曹飞龙,曹飞龙雇佣李福年、王凤芹之子李宝军干活。2016年4月15日上午10时,适逢下雨,曹飞龙安排李宝军给匠人供料。在干活过程中,李宝军从正在施工的吴均让家3层楼上摔下受伤,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弥漫性脑损伤、脑挫伤(右额、颞顶、枕叶)��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右额颞顶),颅骨骨折(右枕骨、颞骨),头皮血肿(双颞顶枕部);2、颧骨骨折(右侧);3、右侧上颌窦壁骨折;4、吸入性肺炎。李宝军2016年4月22日20时11分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0293.7元,后因伤情较重,于2016年4月22日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抢救,因特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于2016年4月22日22时55分宣布死亡,李福年、王凤芹花费抢救费528.5元。李宝军住院期间,曹飞龙共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李宝军受雇于曹飞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李宝军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曹飞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宝军作为受雇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注意安全,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20%)。吴均让作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责任(10%)。李福年、王凤芹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李宝军受伤时同时给吴更正、王侠家干活,故对李福年、王凤芹要求吴更正、王侠和曹飞龙、吴均让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李福年、王凤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8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护理费1600元(8天×100元/天×2人)、误工费1200元(150元/天×8天)、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李福年、王凤芹请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福年、王凤芹均未年满60周岁,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李福年、王凤芹请求支付停尸费6900元,因停尸69天并非被告原因所致,结合本案实际酌定1000元。李福年、王凤芹的损失合计为665110.2元。由曹飞龙承担70%即465577.14元���扣除已垫付的12000元,实际支付453511.14元。由吴均让承担66511.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飞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福年、王凤芹453511.14元。二、被告吴均让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福年、王凤芹66511.02元。三、驳回原告李福年、王凤芹对被告吴更正、王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福年、王凤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7元,被告曹飞龙负担8544.9元,被告吴均让负担1220.7元,原告李福年、王凤芹负担2441.4元。二审期间,吴均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一张领条,证明中间有一个门洞,补门洞的砖是吴均让购买的。他东、西邻居分别是吴更正、王侠。建房时,先建吴更正、王侠的房子,最后才建他的房子。他家是送材料的必经之路。三家是一个整体。2、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资村村委会证明、证人陈召、张晓勇、吴均善证言,证明他和王侠、吴更正三家建房时,前面是加盖第三层,后院由一层盖到三层。王侠质证,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不认可,认为吴均让陈述的不是事实。盖一楼的时候开了一个洞,盖二楼时没有洞。出事那天是给吴均让盖房子。对证据2中三家后院是从一层建到三层认可,对三家前面加盖第三层不认可,辩称吴均让前面加盖了两层。吴更正质证,建房时,他和曹飞龙签订了合同,与吴均让无关。曹飞龙质证,就证据1表示,他这个工队是一个整体,他当��不在现场,对具体情况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李福年、王凤芹拒绝对证据1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认可。提出事发时证人都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吴更正、王侠向法庭提交了一组照片,王侠用该组照片证明她家的墙已做完了,吴更正用该组照片证明他家建房上料与吴均让没有关系,他家是单独上料。李福年、王凤芹拒绝质证。曹飞龙质证表示,他同时给三家施工,他承建的是一楼到三楼,封顶才算完毕。吴均让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照片无法显示盖房时间。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吴均让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2村委会证明中王侠、吴均���、吴更正三家均建房,后院建三层,前院是加盖予以采信,对证人陈召、吴均善、张晓勇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吴更正、王侠提供的照片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均让是否应对李宝军的死亡承担责任;2、王侠、吴更正是否应和吴均让一起对李宝军的死亡承担责任;3、李宝军的死亡赔偿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吴均让是否应对李宝军的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吴均让建造的是三层楼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建村[2006]303号)的规定,吴均让的建房活动应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但吴均让却将工程发包给既无相应资质条件又无安全生产条件的曹飞龙,导致施工过程中李宝军摔伤最终不治身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吴均让本应与曹飞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吴均让承担10%的责任,与其过错相当,权利人李福年、王凤芹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上诉人吴均让上诉提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于法相悖,不应得到支持。另外,由于吴均让建造的是三层楼房,属于不动产,其与曹飞龙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属于承揽关系。关于王侠、吴更正是否应与吴均让一起对李宝军的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吴均让、王侠、吴更正三家都将工程发包给曹飞龙,但由于三家分别与曹飞龙签订合同,李宝军是从吴均让家楼上摔下受伤,吴均让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宝军当时是给三家建房,故其要求王侠和吴更正与他一起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宝军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李福年、王凤芹已提供证据证明李宝军生前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打工,本院也对李宝军在城镇租房居住进行了核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李宝军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吴均让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上诉人吴均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席晓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宇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八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三、(三)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六、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