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5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毅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珏、人民陪审员黎显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20.78元,利息5,727.24元、费用等13,588.06元,共计69,236.08元(利息、费用等截止至2016年10月25日),此后仅主张利息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XX于2003年9月27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并持卡消费。截止2016年10月25日,XX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共计69,236.08元。招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该款未果,遂将XX诉至法院。XX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招行信用卡中心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27日,XX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办理信用卡手续时,XX签字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背面附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XX在申请表中声明,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根据该合约,甲方(即招行信用卡中心)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即XX)应付款项为乙方在按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对乙方的非现金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领用合约》签订后,招行信用卡中心依约向XX发放了卡号为51×××07的信用卡一张。随后,XX激活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0月25日,XX尚有透支消费款本金49,920.78元、利息5,727.24元、费用13,588.06元,共计69,236.08元未还。本院认为,XX在招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信用卡后,招行信用卡中心与XX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XX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XX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欠款本金49,920.78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欠款利息5,727.24元、费用13,588.06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三、被告XX自2016年10月26日起以欠款本金49,920.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具体数额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计算机信息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00元,公告费15.6元,邮寄费20元,共计1,566.6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毅平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容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