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青妮与崔发合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盛起,张青妮,崔发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6执异69号申请人:罗盛起,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申请执行人:张青妮,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崔发合,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本院在执行张青妮与崔发合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罗盛起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一、2016年10月11日,张青妮与罗盛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二、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单各一份;三、(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四、张青妮同意法院将债权转让罗盛起的申请一份。本院查明,2016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张青妮与申请人罗盛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张青妮将对崔发合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罗盛起,并于2017年3月31日向崔发合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张青妮与崔发合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19号民判决书。还查明,2017年3月31日,张青妮向法院申请同意将(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19号民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罗盛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青妮与申请人罗盛起已履行债权转让手续,其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罗盛起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罗盛起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乾向东审判员 周光辉审判员 袁本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