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悬架弹簧有限公司与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吴必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悬架弹簧有限公司,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吴必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东风汽车悬架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法定代表人:肖精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表人:刘英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生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必烈。上诉人东风汽车悬架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汽悬架弹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吴必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汽悬架弹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汽悬架弹簧公司对吴必烈的经济补偿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东汽悬架弹簧公司将吴必烈退回劳务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在行为上也是依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予以退回。依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也只能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故一审判令东汽悬架弹簧公司对吴必烈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将吴必烈的福利费用计入其月平均工资不当。吴必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述称,吴必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东汽悬架弹簧公司依法应对吴必烈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汽悬架弹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汽悬架弹簧公司对吴必烈的经济补偿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吴必烈主张的其月平均工资偏高,单位福利不应计入工资总额。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不支付吴必烈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吴必烈入职于锦鄂劳务公司,并被派遣到东汽悬架弹簧公司(原为东风汽车公司钢板弹簧厂)工作。2007年前后与瑞年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吴必烈作为劳动者,与作为用人单位的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亦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31日,因东汽钢板弹簧公司裁员,吴必烈被退回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该公司遂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自2004年3月吴必烈被派遣进入东汽悬架弹簧公司工作,至其与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2015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吴必烈向东汽悬架弹簧公司提供的劳动呈连续状态,岗位未发生变动。2015年12月23日,吴必烈向十堰市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75927.9元,并由东汽悬架弹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吴必烈口头申请将经济赔偿金请求变更为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十劳人仲(2016)裁字第164-167号裁决书,裁决:一、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支付吴必烈经济补偿金39614.52元;二、东汽悬架弹簧公司对第一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吴必烈的其他仲裁请求。现东汽悬架弹簧公司、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诉。一审法院另查明,1.锦鄂劳务公司、瑞年劳务公司及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2.吴必烈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及2015年9月的工资总计19379.01元(2325.81元+1598.18元+300元+500元+120元+2358.85元+1938.76元+500元+252元+2505.81元+42元+42元+42元+500元+1851.45元+2081.93元+42元+42元+2336.22元),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768.43元;3.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提交证据认可吴必烈离岗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870.49元。4.在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持有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二)》终止(解除)合同原因项下记载为“协商一致”,吴必烈在劳动者项下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吴必烈非因其本人的原因,先后供职于锦鄂劳务公司、瑞年劳务公司及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锦鄂劳务公司、瑞年劳务公司均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现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与吴必烈协商一致,已经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依法应当向吴必烈支付2004年3月至2015年8月31日(11年零5个月),11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2870.49元×11.5=33010.64元。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主张仅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汽悬架弹簧公司主张奖金等不应计入吴必烈工资总额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前述义务,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东汽悬架弹簧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必烈经济补偿金33010.64元。二、东汽悬架弹簧公司对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东汽悬架弹簧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吴必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东汽悬架弹簧公司连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在与吴必烈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东汽悬架弹簧公司与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在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对吴必烈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亦没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判令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支付吴必烈经济补偿金,东汽悬架弹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吴必烈本人工资是一审法院依据武汉峰阁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而作出的认定,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东汽悬架弹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风汽车悬架弹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