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陈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陈卫平,黄辉,张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井大路68号建银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8836R。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平,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审被告:黄辉,男,1976年4月7日出生,高山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审被告:张文俊,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1民初3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不存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从证据内容看应当是原审被告黄辉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井大路68号建银大厦13层,原审被告黄辉、张文俊均居住在南平市××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陈卫平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陈卫平为接收货币一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陈卫平所在地邵武市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陈卫平选择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将案件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妙霞审 判 员 刘松青代理审判员 彭心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倩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