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许蔚杰与康建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蔚杰,康建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515号原告许蔚杰,男,1943年4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现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联系号码。被告康建远,男,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联系号码。原告许蔚杰诉被告康建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蔚杰、被告康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08.3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280元、误工费990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人民币39488.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康建远驾驶麦科特无牌燃油助力车由万安县夏造镇往赣县区沙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5线2079km+100m路段时,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西省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建远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康建远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根据票据予以核定,我方垫付的医疗费6120元应当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过高,予以核减;交通费、处理事故住宿费没有票据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康建远驾驶麦科特无牌燃油助力车由万安县夏造镇往赣县区沙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5线2079km+100m路段时,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赣县公交字(2016)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建远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3908.3元(被告康建远垫付612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许起军护理。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记录,证明其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农民,本院按照2015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49元计算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90元,原告误工费应为7天×90元/天=630元,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对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许起军护理,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计算其护理工资标准为123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6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要求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9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861元、合计人民币15889.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康建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许蔚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康建远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蔚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蔚杰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5889.3元,由被告康建远赔偿11123元。扣减被告康建远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120元,被告康建远还应当承担5003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康建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康建远承担240元,由原告承担1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东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子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