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与舟山国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舟山国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2民初198号原告: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法定代表人:吴永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世建,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国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法定代表人:宋扬。原告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海运公司)与被告舟山国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国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巨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海运公司的委��诉讼代理人邵世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舟山国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滞期费人民币93398.69元及自2016年5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永星11”轮为被告运送“钢材”22095吨,起运港:鲅鱼圈,目的港:上海;受载期限:2016年4月9日正负一天;运价:每吨20元(不含税);滞期费,每吨每天1元(按实际运量计算);装卸货时间各三天,自船抵锚地12小时计算,二港合并计算。船到目的港卸货后10天内付清运费、滞期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永星11轮”派往鲅鱼圈港,于2016年4月10日17:00抵达鲅鱼圈锚地,至2016年4月21日03:00装货完毕,用时10天10小时。“永星11轮”于2016年4月24日16:00时靠好上海罗泾码头,至2016年4月28日12:00时卸货完毕,用时2天20小时(已经扣除天气原因停卸二天,各承担一半),二港装卸货时间13天6小时,按照合同计算装卸货时间共七天,滞期时间为6天6小时。本航次共计运输钢材21976.155吨,滞期费共计137351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运费和二天的滞期费外,尚欠原告滞期费93398.69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按照合同第8条,由装货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裁决),遂起诉,请求支持诉请。被告舟山国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宁波海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永星11”轮的所有权人为浙江香溢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证明船舶所有人浙江香溢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永星11”轮光租给本案原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航次租船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5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被告租用原告“永星11”轮运输钢材,起运港为鲅鱼圈港,目的港为上海,运费每吨20元人民币,受载日期2016年4月9日正负一天,装船期限为3天,卸船期限为3天,滞期费率每吨每天1元;4.“永星11”轮的航海日志,证明从2016年4月10日至4月28日的航海日志看,被告在租用涉案轮船期间,共计滞期6天6小时,按照合同规定,每吨每天1元计算,本航次共计运输钢材为21976.155吨,滞期费共计137351元。根据承办法官的要求,原告庭后补交如下证据:1.“永星11”轮1613航次鲅鱼圈至��海的往来账务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已支付了全部运费及两天的滞期费以及证明涉案批次货物的吨数为21976.155吨。2.舟山国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大连国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宋扬,在本案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已人去楼空的情况下,向宋扬本人在大连的地址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未出庭答辩并质证,但上述证据能够彼此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永星11”轮为被告运送钢材22095吨,起运港:鲅鱼圈,目的港:上海��受载期限:2016年4月9日正负一天,运费:每吨20元(不含税),滞期费:每吨每天1元(按实际运量计算),装卸货时间各三天。合同中的“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第3点约定:“船抵锚地12小时开始计算,二港合并使用”;第4点约定:“运费以实际装载吨计算。船到目的港卸货后10天内凭交接清单付清运费,承兑汇票30万元,其余货款现金结算。”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永星11轮”派往鲅鱼圈港,于2016年4月10日17:00抵达鲅鱼圈锚地,至2016年4月21日03:00装货完毕。“永星11轮”于2016年4月24日16:00时靠好上海罗泾码头,至2016年4月28日12:00时卸货完毕。3.本航次共计运输钢材21976.155吨,滞期费共计13735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运费和二天的滞期费,尚欠原告滞期费93398.69元。4.“永���11”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为浙江香溢租赁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4日,“永星11”轮光租给本案原告并依法进行登记。租期至2019年12月2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航次租船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双方构成海上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运费按照所承运的货物数量计算,与航程所用的时间无关,出租人承担了时间风险,承租人因而负有按照约定时间完成货物装卸的义务,以便出租人投入下一航次,赚取更多的运费。承租人的滞期行为必将给出租人带来运费的损失,因此,承租人有义务向出租人支付滞期费以补偿出租人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和地点提供了约定的船舶,并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作为承租人的被告舟山国运公���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完成装卸货义务,共计滞期6天6小时。此处需要说明两点:第一,原告主张的卸货时间起算点并非系自船抵卸货港锚地起算,而是以船靠好卸货港码头的时间起算。该种主张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相反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第二,原告主张被告装货用时10天10小时,卸货用时2天20小时(已经扣除天气原因停卸二天,各承担一半),两港合计13天6小时。原告此时间的得出是自船抵锚地时就开始计算,而非“船抵锚地12小时开始计算”。因开始计算装卸货时间点各自提前了12个小时,所以,原告在扣除约定的装卸货时间时并非仅扣除了6天,而是扣除了7天,即13天6小时-7天=6天6小时。该种算法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结论是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产生的滞期费负有支付义务,扣除其已支付的两天滞期费,还需向原告支付93398.69元的滞期费。原告另主张自2016年5月9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滞期费的利息。本院认为,在《航次租船合同》中仅有关于运费付款方式的约定,并无关于滞期费支付时间及方式的约定,亦无逾期支付滞期费的违约责任方面的约定,因此对滞期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国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支付滞期费93398.69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舟山国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新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