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周亮、曾海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曾海群,吴水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56号原告:周亮,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湘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群,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海群,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吴水连,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曾海群之妻。原告周亮与被告曾海群、吴水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群,被告曾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水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被告夫妻开办一家个体摩托车配件店。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3至6个月。期满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2016年4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同年5月14日偿还。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曾海群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已还至2016年9月份。会慢慢归还借款。吴水连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3份、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3至6个月,原告分3笔转账至被告曾海群账户内;2016年4月11日、11月4日,二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分别承诺在同年5月14日、11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曾海群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水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曾海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海群、吴水连系夫妻关系,2010年开办一家个体摩托车配件店。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亮借款30万元,借期3至6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周亮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3-6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入被告曾海群账户内。2016年4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曾海群、吴水连所欠周亮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承诺所借款在2016年5月14日归还本金”,同年11月4日,二被告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每季还五万元,2016年12月30日之前为第一期还款,逾期不还,以店内资产及房产担保,所欠利息在2016年11月14日前付清,以后每月按时支付利息。此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曾海群当庭陈述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9月止,原告对此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当庭均一致陈述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因此,可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间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均为月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故对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曾海群当庭陈述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9月止,原告亦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该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海群、吴水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亮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2016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