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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135徐华与林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林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135号原告:徐华,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林志文,男,199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徐华与被告林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志文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3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份。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志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林志文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志文向原告徐华借款的事实,由原告徐华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志文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林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华借款3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曹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赛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