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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侯晓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侯晓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245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X226022133B。委托代理人:高伟明,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艾,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晓初,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浙江省永嘉县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与被告侯晓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华、高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侯晓初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共向原告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6.08%,逾期贷款罚息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分3笔按约发放借款686000元,已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13820.5元,并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23日为36163.93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费27260.5元。被告侯晓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个人生意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侯晓初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50000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一份、个人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情况。三、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1月23日共欠款本金413820.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四、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侯晓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与被告侯晓初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主要内容为:侯晓初向广发银行昆明分行申请总金额为500000元的循环额度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在授信额度范围内,侯晓初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贷款合同;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内固定利率为月1.3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8日;若侯晓初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侯晓初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广发银行昆明分行可以宣布该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侯晓初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侯晓初承担。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与被告侯晓初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后作出核准通知,原告向被告名下6XXXXXXXXXXXXXXXXXXX卡号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4%,采用等额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8日。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在本案审理中陈述,截止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侯晓初拖欠借款,其中本金413820.5元,利息、罚息、复利三项共计36163.93元,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7260.5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与被告侯晓初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且主要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将约定款项发放给被告,被告作为借款人即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告可以宣布该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根据前述约定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本院只能以原告陈述为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3820.5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6163.93元,并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方式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7260.5元,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虽有约定,但本院结合被告在本案中的违约事实、代理人所从事的具体代理行为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侯晓初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晓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413820.5元及截止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36163.93元,并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方式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侯晓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7元(此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已预交,此款为已减半金额),由被告侯晓初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罗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