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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沈梅利与刘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梅利,刘学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073号原告:沈梅利,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户籍登记地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郭利军,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兵,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沈梅利与被告刘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梅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军,被告刘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梅利诉称,2016年4月13日13时许,刘学兵驾驶悬挂鄂A×××××牌照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新洲区邾城街邾城二中路段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邾城二中门口路段时,遇沈梅利骑自行车在前方右侧同向行驶,因刘学兵未注意行车安全,将沈梅利擦倒,造成沈梅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刘学兵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刘学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梅利不负事故责任。沈梅利受伤之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0000余元。沈梅利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所受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休息240日,护理时间120日。刘学兵所驾车辆未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参照强制保险条例予以赔偿。沈梅利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刘学兵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梅利经济损失109351.4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2、诉讼费由被告刘学兵承担。原告沈梅利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情况。4、医疗费收据;拟证实原告为交通事故受伤而花去的医疗费。5、法医鉴定书;拟证实原告受伤后所作的法医鉴定结论。6、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作法医鉴定所花费用。7、交通费;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用。8、被告户籍信息证明;拟证实被告刘学兵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刘学兵辩称,2016年4月13日13时分许,我驾驶悬挂鄂A×××××号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新洲区邾城街邾城二中路段东向西行驶,经过邾城二中门口路段属实,但是我没有与沈梅利发生擦碰,没有与沈梅利接触。4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的民警找到我,将我的正三轮摩托车送去检验,说我的正三轮摩托车与沈梅利所骑的自行车有接触,后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我无证驾驶为由拘留了我10天。后来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调解,沈梅利的姐夫黄峰答应只要求我赔偿20000元,此事就此了结。我当场给了黄峰20000元,黄峰出具了收条。这件事情已经了结,所以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学兵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沈梅利提供的证据。经过核对,本院对沈梅利提供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3时许,刘学兵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鄂A×××××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新洲区邾城街邾城二中路段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邾城二中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的、沈梅利骑行的自行车发生擦碰,造成沈梅利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时,刘学兵驾驶车辆离开现场。2016年5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B00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梅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梅利在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51353.06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5619.65元,沈梅利实际支付了35733.4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11月2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梅利的伤情作出“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129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沈梅利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鉴定费1800元。发生交通事故的正三轮摩托车为刘学兵所有,套用他人的鄂A×××××号牌,没有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没有投保交强险;刘学兵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2016年5月3日,刘学兵向沈梅利的姐夫黄峰支付了20000元,黄峰出具了收条。沈梅利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5733.4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营养费15元/天×15天=225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误工费77元/天×240天=18480元、护理费85元/天×120天=10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刘学兵无证驾驶套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刘学兵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梅利无违法行为,不应负交通事故的责任。刘学兵辩称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与沈梅利发生接触,没有证据证实;辩称沈梅利只要求其赔偿20000元,其已经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刘学兵负100%的赔偿责任。沈梅利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202天。沈梅利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沈梅利的损伤为10级伤残,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超出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沈梅利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51183.41元,其中:医疗费35733.4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营养费15元/天×15天=22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5274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误工费77元/天×202天=15554元、护理费85元/天×120天=10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鉴定费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兵赔偿原告沈梅利损失103925.41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105725.41元,扣减被告刘学兵已经垫付的20000元,余款85725.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梅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被告刘学兵负担975元,原告沈梅利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8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梅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