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季延明与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季延明,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3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延明,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敦化市。法定代表人:何立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季延明因与被申请人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腰苇子沟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季延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以腰苇子沟村委会并未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进行明确区分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进而驳回季延明的起诉错误。依据《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季延明完全有分得征地补偿款的资格,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虽然季延明的户口农转非了,但并未丧失村民资格,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存在不可分离的法律上的关系。季延明有土地承包合同,占了季延明的地,季延明就有权利分得征地补偿款。(二)原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驳回上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国发(2014)25号文件、吉政发(2015)4号文件的规定。(三)案件类型相同,裁判结果应当一致。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312号民事裁定,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2年12月9日,《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明确户籍己迁出人员不予分配征地补偿费。季延明自认其户口己于2003年迁出,不属于该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对象。2016年12月22日的《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并非针对本案所涉征地补偿费而制定的,故对季延明关于其依据该分配方案有资格分得案涉征地补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均是关于承包期内何种情况发包方才能收回承包地的法律规定;国发(2014)25号文件、吉政发(2015)4号文件是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基本宗旨是到小城镇落户的农户不得以退出三权为条件,综合来讲,也都是收回承包地的意思。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及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决定法院应否干预的问题,与上述法律规定和政策文件的内容无关,故上述法律规定和政策文件均不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涉及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故原审裁定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季延明的起诉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季延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