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林歌等与刘丹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刘丹彦,周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3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林歌,女,1941年8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林影,男,1942年10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天安,男,1951年7月30日出生。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彦,男,1946年9月13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周林刚,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因与被上诉人刘丹彦、原审第三人周林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停止对北京市西城区×××1-18楼院及×××79-85号15幢1-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应是案外人王某,王某去世后,应由其子女作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因此即使刘丹彦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周林刚应作为承租人,刘丹彦也无权要求周林刚腾退房屋。刘丹彦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的上诉请求。周林刚述称:同意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的上诉请求。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2月27日,刘丹彦(乙方)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司公寓管理处(甲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西城区×××15号楼1门1号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总建筑面积为64.37平方米,总价款为22894.30元。2001年11月29日,刘丹彦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1-18楼院及×××79-85号15幢1-1号房屋(建筑面积64.37平方米)。1988年元月,周林刚出具字条称:“丹彦:我爱人从武汉来京休假,有件事我考虑再三只有麻烦你,张某1因与我家关系紧张,她不愿住在我家,而我在外又无房子,听说你在×××十五楼一门一号新分一套房子暂不住,希望能看在我们多年来朋友的关系上,借我暂住一下,我保证你什么时候要用一定及时搬出,立字为据。致敬礼!友周林刚一九八八年元月。”1990年2月16日,周林刚出具字条,内容为:“月坛派出所胡所长:×××十五楼一门一号是我借住刘丹彦的住房,听说张某1已将户口迁入该房。此事未与刘丹彦同志商量,似有不妥,特此申明情况,请予考虑”。2013年6月,刘丹彦将周林刚诉至法院,要求周林刚腾退北京市西城区×××15楼1门1号两居室。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周林刚将北京市西城区×××1-18楼院及×××79-85号15幢1-1号房屋(建筑面积64.37平方米)腾空并交与刘丹彦。周林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刘丹彦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案外人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的异议请求。庭审中,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管理处1980年6月8日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调配房屋通知》,内容为:现将西城区×××15号楼1门1号房屋两间一套,分配给廖某同志使用,希予办理手续,特此通知。二、廖某2014年6月27日的情况说明:我是原林业部部长雍某的女儿,1980年因父亲住房没有达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将×××15楼1门1号两居室分配给父亲,房屋的调配通知是分配给我使用,该房屋一直由我本人居住。1985年初,因父母年事已高,为方便就近照顾(当时居住在×××4号17-3),我母亲廖志请人帮忙查询×××4号院是否有空房或有意调换的人家对换一下,经联系原第一机械工业部部长周子健家在×××4号24楼1门12号有两居室房屋,该房屋由其子女周林刚居住,并向周林刚转达了我们的想法,恰逢他也有调换住房意向,于是双方达成同意对换的一致意见,同年9月我们双方对换,周林刚搬到×××15楼1门1号,我搬到×××4号24楼1门12号房屋居住。对调后我们才得知×××4号24楼1门12号房屋是登记在王某名下,而非周林刚。1988年10月由国管局开出住房通知,凭此通知我们的户口由×××15楼1门1号迁至×××4号院24楼1门12号。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管理处1981年8月5日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调配房屋通知》,内容为:现将西城区×××4号院24号楼西门4层东单元房屋两间一套,分配给一机部王某同志使用,希予办理手续,特此通知。四、廖某1988年10月5日的调整住房申请:调配处:我住三里河×××15楼1门1号两居室,是1981年国管局分配给我父亲雍某同志的,以后我父亲由×××搬家至×××4号院。近年来由于父母年事已高,身体欠佳,需人照顾,我本人学医可以随时照料老人,但两地相距较远,有很多不便,后来×××甲4号院24楼1门12号的周林刚同志找到我们,其家中也存在类似情况,结果商量,双方同意调换住房,这样都可以照顾老人,又同是国管局的房子,住房面积也都没有改变,为此提出申请,请批准为荷。五、周林刚1988年10月8日的调房申请:房管司调配处:我是×××甲4号24楼1门12号住户,自愿和×××15楼1门1号的住房调换房屋,主要是双方为了工作便利和照顾父母。刘丹彦对上述证据一表示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有异议。并提供以下证据: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管理司调配处1990年3月5日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调配房屋通知》,内容为:现将西城区×××15号楼1门1号房屋贰居室,分配给中国京安器材公司张某2同志使用,希予办理手续,特此通知。注意事项:1、原为廖某开出的调配房屋通知单特告作废。2、新住户从今年3月份开始正式定租。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司调配管理处2000年4月18日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调配房屋通知》,内容为:现将西城区×××15号楼1门1号房屋两间一套,分配给刘丹彦同志使用,希予办理手续,特此通知。三、2001年11月29日刘丹彦取得的北京市西城区×××1-18楼院及×××79-85号15幢1-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周林刚对刘丹彦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刘丹彦通过欺诈手段骗取的。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申请原审法院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司调配处调取北京市西城区×××15号楼1门1号的房屋档案及向东城区房屋管理局调取甘雨胡同1号的房屋档案。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调配房屋通知、情况说明、调房申请、(2014)西执异字第10500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2013)西民初字第141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丹彦对于诉争房屋持有单位分配给张某2、刘丹彦的调配房屋通知,其后因房改售房刘丹彦已与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已取得房屋产权。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刘丹彦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此法院生效判决已予以认定。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虽然提供有1980年分配给廖某的调配房屋通知、调房申请等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刘丹彦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认定,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称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承租权以及刘丹彦通过非法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要求停止对北京市西城区×××1-18楼院及×××79-85号15幢1-1号房屋的执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申请调取房屋档案,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判决:驳回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各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现由周林刚居住使用。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要求停止对诉争房屋执行的理由,系主张诉争房屋是由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周林刚之母王某换房得来,故王某应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王某去世后,应由其子女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周林刚对诉争房屋承租。刘丹彦系通过欺骗和违法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且即使刘丹彦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亦无权要求周林刚腾退诉争房屋。二审中,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提交了三份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周林刚、周天安、周林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用以证明刘丹彦取得诉争房屋的过程存在疑点,其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不合法。刘丹彦对答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要求停止执行的判决系刘丹彦起诉周林刚腾退诉争房屋的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了刘丹彦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及其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诉争房屋。现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起诉要求停止执行的依据实际系对原判决结果、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否定,故不应属于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退还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上诉人周林歌、周林影、周天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雨菡审判员 李 珊审判员 姚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晓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