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三亚联弘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与刘培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联弘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刘培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联弘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商品街八巷33号。法定代表人:胡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全,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清,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上诉人三亚联弘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弘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培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全、吴亚楠,被上诉人刘培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弘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培清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就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存在争议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明,错将双方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工程承建协议书》认定为刘培清履行涉案工程的真实合同。理由如下:1、双方对涉案工程劳务费存在争议。在三劳人仲裁字[2016]338号仲裁裁决案件中,刘培清作为第三人曾向仲裁委提交证据,其中有两份证据(即证据4“联弘停车场工程(包清工)结算清单(有水工)”和证据7“事实与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在涉案工程中,刘培清对涉案工程是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工程,工程完工后,刘培清结算后认为总计工资(即劳务费)为496159.07元,并诉称在施工过程中向联弘公司借支28万元(实际是在施工过程,联弘公司支付了进度款28万),同时也承认联弘公司对该结算清单提出异议,认为联弘公司的核算过少。事实上,联弘公司核算刘培清提交的结算清单后,最终确认涉案工程总劳务费应为229450元,也正因为联弘公司已经超支劳务费,才不同意再向刘培清支付。《工程承建协议书》第二条关于价格及付款方式所约定的人工费657758.8元是不真实的,不是刘培清的劳务费。2、《工程承建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且为总包干价工程,但刘培清实际履行的涉案工程为劳务工程,而且双方对劳务总费用并没有明确约定为包干价。3、刘培清一审诉称,涉案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并称联弘公司已支付材料款42万元。刘培清只是承建办公房棚的基础、部分地面硬化、地板铺砖、围墙的修建以及场地不平的回填等零星劳务工作,除此之外,办公房棚的搭建和整个场地的机械平整都不是刘培清所承建的劳务工程,整个停车场地所有的材料投入以及场地平整的机械租赁费用都是联弘公司购买和支付。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该停车场相关工程的实际情况下,仅凭一份与涉案工程内容无关联又不相符的合同,认定刘培清所承建的工程总包干价就是1077570.80元,显然缺少事实依据。既然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而且《工程承建协议书》所约定的价款内容与双方对涉案工程实际价款的事实存在诸多矛盾,特别是刘培清在仲裁案件所提交的证据7“事实与情况说明”印证了双方签订《工程承建协议书》,就是为了刘培清代开以前承建联弘公司其他劳务工程发票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并不是为了履行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刘培清明显存在以虚假事实来主张权利的嫌疑。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对涉案工程的价款是否存在争议而不是《工程承建协议书》是否真实,退一步来说,即使《工程承建协议书》与涉案工程有关,但签订合同不等于双方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必须就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进行判断《工程承建协议书》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因此,只有查明双方对工程结算是否存有争议,才能判断《工程承建协议书》所约定的价款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价款,从而才能断定《工程承建协议书》是否为双方涉案工程的合同。其次,本案是否存在举证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在本案中,刘培清在完工时,曾就涉案工程的劳务价款的结算清单要求联弘公司审核,并且对联弘公司的审核提出异议。显然,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劳务价款没有最后确认,双方都存在争议。既然刘培清主张要求支付劳务价款,就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同时,对工程款的主张不属于举证倒置的责任分配范畴。因此,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案件的关键事实以及双方争议的事实重新查明,依法作出判决。刘培清辩称,一、关于三劳人仲裁字(2016)338号的仲裁裁决书是一份由张礼成等十三人为了追讨被拖欠的工资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跟本案的诉讼主体没有冲突,本案刘培清申请的是工程款,是两个诉讼主体。关于提到的49万多元的结算清单是在完成结算之前的一部分资料而已,并不能证明工程款就是49万多元。关于进度款28万元,这是双方都认可并没有异议的。关于代开发票的229450元,联弘公司认为是最终确认涉案工程总劳务是不对的,没有事实依据。这笔款刘培清只是帮忙代开了发票而已,联弘公司并没有支付过这笔款。关于人工费657758.8元,合同的第三条一项有着明确鉴定的各项费用的具体数目,是真实的,也是有效证据。二、《工程承建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且为总包干价工程,且各项费用都有明确数额。但联弘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没有提供相关已经支付的凭证,所以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所欠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刘培清要求联弘公司对工程进行核算是正确的,联弘公司也必须给刘培清结算清楚。结算清楚后双方才签订的《工程承建协议书》,最后刘培清才开的发票,就差联弘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工程承建协议书》签订后,对时间、地点、人物、价值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约定,有约定的就应按照约定执行,不存在联弘公司所说的总投入60万元还是200万元的说法,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刘培清只要求按照约定执行,理应受到法院支持。再次,42万材料款是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并没有支付给刘培清,刘培清也没有要求联弘公司支付材料费42万元及约定以外的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培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联弘公司向刘培清按照《工程承建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453000.7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刘培清支付2013年2月6日至联弘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5日,联弘公司将三亚市凤凰大道88号凤凰边检站东侧的停车场平整、办公板房、围墙等工程发包给刘培清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包施工。刘培清承接该工程后,招用工人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元月份完工。施工过程中,联弘公司向刘培清支付了28万元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2月6日。之后,为了开具发票,双方补签了一份《工程承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联弘公司将位于三亚市凤凰大道88号凤凰边检站东侧的停车场平整、办公板房、围墙等工程发包给刘培清施工,其中该协议第三条“价款与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总承包价为1077570.8元、其中材料费420000元、人工费657758.8元、税款75429.96元。2014年8月27日刘培清实际向联弘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990452.8元,刘培清主张扣除联弘公司支付的280000元,代开229450元发票金额,税款29713.58元,联弘公司还欠451289.22元。另刘培清主张补签合同时把日期写成2011年7月5日是笔误,应是2012年7月5日。庭审中,刘培清主张其2009年承包过联弘公司迎宾大道停车场的工程,联弘公司也认可,但说刘培清只是做板房的基本工作,工程量没有协议书写的那么多,都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联弘公司主张发票开具的金额包含了其他人的工程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虽然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补签了合同,但该合同因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践中都是工程经结算确定了工程量,承包人再开具发票,由发包人付款。所以刘培清既然已经出具发票,说明双方在此之前已经对刘培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量是731289.22元(扣除代开发票金额229450元),联弘公司已支付280000元,余款451289.22元联弘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联弘公司抗辩刘培清开具发票金额中包含他人及刘培清2009年承包的工程量,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刘培清主张从联弘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从双方结算之次日起计算,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结算报告,故可从发票出具之次日即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利息。判决:三亚联弘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培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1289.2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8095.02元(刘培清已预交4047.51元),由三亚联弘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联弘公司提交的三份新证据,均为刘培清在三劳人仲裁字(2016)338号仲裁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联弘公司欲证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建协议书》并非关于涉案工程的真实合同,双方就涉案工程总价款未达成一致。根据刘培清在三劳人仲裁字(2016)338号仲裁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清楚载明刘培清自认联弘公司已付涉案工程款28万元,刘培清本人认为总工资应为48.9万元,但联弘公司结算认为工程款应为27.5万元,双方就最终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联弘公司是否应按照《工程承建协议书》的约定向刘培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庭审中,刘培清承认2009年曾承包过联弘公司迎宾大道另一停车场工程,而《工程承建协议书》为2013年7月5日补签。2016年,案外13人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涉案工程劳务费申请劳动仲裁,联弘公司为被申请人,刘培清为第三人。在三劳人仲裁字(2016)338号仲裁案中,刘培清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情况说明,均表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为48.9万元,但联弘公司结算认为应为27.5万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此,联弘公司在支付28万元工程款后,未再另行支付刘培清工程款。若《工程承建协议书》为真实有效,刘培清在仲裁案中陈述的工程款就应为一审诉请的731289.22元,而非仲裁案中所称的489000元,两者差距甚大,有违常理。结合各方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建协议书》并非关于涉案工程的真实协议,仅是为开具发票而签订的虚假合同。既然《工程承建协议书》并非真实有效,刘培清诉请联弘公司按照《工程承建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承建协议书》为真实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联弘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培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47.51元(刘培清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刘培清负担4047.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95.02元(三亚联弘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刘培清负担8095.02元,退还三亚联弘客运汽车有限公司8095.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合欢审判员 欧 颖审判员 左家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符雅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