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执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祁阳湘南颜料有限责任公司、王学鹏、高永军、伍孝友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祁阳湘南颜料有限责任公司,王学鹏,高永军,伍孝友,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祁阳湘南颜料有限责任公司,王学鹏,高永军,伍孝友,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祁阳湘南颜料有限责任公司,王学鹏,高永军,伍孝友,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祁阳湘南颜料有限责任公司,王学鹏,高永军,伍孝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1执334号申请执行人: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体育路2号。法定代表人:申华,总经理。被执行人:祁阳湘南颜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长益村。法定代表人:王学鹏,经理。被执行人王学鹏,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被执行人高永军,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被执行人伍孝友,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本院在执行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祁阳湘南颜料有限责任公司、王学鹏、高永军、伍孝友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查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2397号民事判决书未送达给王学鹏,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祁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海平审判员 申苑丁审判员 陈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