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邹盛诉魏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盛,魏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02民初277号原告:邹盛,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资中县。被告:魏可,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10月9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本院受理审理原告邹盛与被告魏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邹盛诉称: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伊泰-华电甘泉堡540万吨/年煤基多联产综合项目厂前区建筑工程室内装修工程(四标段1#、2#、3#倒班宿舍)劳务费结算和费用支付的协商意见》(以下简称“该意见”),该意见中明确约定:工程承包人魏可承诺退还劳务分包人邹盛其借用的人民币2300000元工程款,该笔工程款分两次支付,于2016年5月30日前退还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退还人民币1300000元。分期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但被告依然对此置之不理。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魏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新疆乌鲁木齐米东区甘泉堡工业园内,本案应由新疆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新疆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工程位于新疆乌鲁木齐米东区甘泉堡工业园内,而争议的工程为不动产,其所在地为新疆乌鲁木齐米东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魏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雨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