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天津金世神农种业有限公司与龚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世神农种业有限公司,龚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3775号原告:天津金世神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大北公路300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玉梅,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原告天津金世神农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25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4年2月始从原告处购买农药,截止到2014年5月19日,拖欠原告货款252552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2014年2月始从原告处购买农药,截止到2014年5月19日,拖欠原告货款252552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252552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内容,可以确定被告龚玉梅共欠原告货款252552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金世神农种业有限公司货款252552元。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被告龚玉梅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丙生审 判 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李凤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会君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