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倪春光、王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春光,王苗苗,张永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春光,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盐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苗苗,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尧,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甲,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苗苗、倪春光因与被上诉人张永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苗苗、倪春光上诉请求:1、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5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我方不承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双方并无此案件涉及的10万元借贷关系和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具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张永甲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1、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倪春光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上诉人也承认欠条上的签字是本人所写,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欠条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记录,通话过程中上诉人也承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盐山农村信用社内部记账凭证及取款凭条以及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人证言,充分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张某1向盐山农村信用社贷款,由张某2担保,实际使用人为上诉人倪春光,而后张永甲通过妻子刘英伟账户以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替倪春光偿还贷款100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均由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永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0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倪春光因需要用钱,经原告张永甲联系,由张某1作为借款人、张某2作为担保人,在盐山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该款为被告倪春光实际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倪春光无力偿还贷款,原告张永甲承诺替被告偿还贷款,并于2015年6月10日由被告倪春光书写欠条一张。后原告张永甲通过其妻刘英伟账户转账及现金方式共偿还贷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永甲主张替被告倪春光偿还贷款,并提交欠条、录音、信用社记账凭证等予以证实,被告虽对欠款事实及录音等予以否认,但对欠条来源无法说明,对录音中其所述的系其他借款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倪春光与被告王苗苗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永甲要求被告倪春光、被告王苗苗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春光、被告王苗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永甲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倪春光、被告王苗苗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倪春光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倪俊霞出具的证明一份,倪俊霞与被上诉人张永甲的离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确实是拖欠其二人小额款项,录音中提到的款项与本案的10万余元没有任何关联;证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办的永伟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5年5、6月份供货单、合同框架表及永伟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该组证据用以证实,在欠条出具的相同月份,双方存在业务关系,被上诉人有拿到上诉人空白签字文件的可能性,双方不存在10万余元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张永甲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离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方面恰恰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姑姑曾为夫妻关系,正是基于这种亲属关系被上诉人才找人替上诉人贷款,第一组证据中倪俊霞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及法庭的质询,单方书写的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其次,倪俊霞与上诉人系姑侄关系,其证言合法性、真实性存疑,第三,即使证明的内容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代为借款的关系。第二组证据,对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合同框架表只有永伟公司的一个章,既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联系人、经办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两张送货单不能证明元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有任何关联性,结合合同框架表也无法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关于第二组证据上诉人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在即使证据真实客观的情况下,也仅仅是猜测,是否有空白签字文件,上诉人应提交更为充分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倪春光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倪春光认可欠条上系其本人签字,但怀疑欠条上名字是其随意书写,而后由被上诉人自己填写的欠条内容。因欠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倪春光对欠条形成的过程未能做出合理的说明,不足以令人对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此时举证责任仍在上诉人倪春光一方。被上诉人张永甲一审提交了欠条、录音和信用社记账凭证,上诉人倪春光一方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判令由上诉人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欠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倪春光、王苗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倪春光、王苗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