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白金玉与张尧、张又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玉,张尧,张又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166号原告白金玉,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尧,男,198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张又又,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白金玉与被告张尧、张又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尧、张又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玉诉称,2016年5月2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停车场内,两被告无端将其打伤,导致其指骨骨折,多处皮肤挫伤,经住院治疗多日,仍留有后遗症。两被告的殴打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7,40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5,724.14元、护理费30,896.55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张尧、张又又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6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机场T2航站楼P2停车场内,以接送明星粉丝做为生意的案外人徐某某与同做该生意的张尧因为一名粉丝的缘故发生争执,后案外人徐某某的朋友即原告与被告张尧的弟弟即被告张又又先后围了上来,期间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张尧,被告张又又一时气愤,与原告扭打在一起,被告张又又的朋友即案外人陆某某准备上前劝驾时被原告的朋友即案外人张某某拉至一旁,后被告张尧上前,用手按住原告的头,与被告张又又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此时原告未还手,案外人徐某某在边上劝阻未动手,直到当天抵沪的明星准备坐车离开后双方停止,被告张尧、张又又和案外人陆某某等人驾车离开现场,原告拨打报警电话。2016年8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对原告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对被告张尧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对被告张又又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案外人徐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处罚。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治疗。2016年6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玉金遭他人殴打,致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伴肌腱损伤等。上述损伤目前已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支出检查费130元。2016年12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白金玉因外伤造成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完全性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白玉金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部门制作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朋友即案外人徐某某与被告张尧因故发生争执,原告理应冷静予以劝阻,然原告动手殴打了被告张尧,在事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而被告张又又在涉案纠纷发生过程中亦欠缺理性和冷静,与被告张尧共同动手打伤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另,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现本院综合本案纠纷起因、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两被告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住院伙食费后,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7,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20元,结合住院时间,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21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5,724.1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其从事的职业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举证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现考虑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等因素,本院酌情按照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该项损失为8,43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30,896.5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3,0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2,0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并由两被告全额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34,035元,其中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剩余32,035元的70%即22,424.50元由两被告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尧、张又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白金玉24,424.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原告白金玉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68元,由原告白金玉负担863元,被告张尧、张又又共同负担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