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超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沙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超,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公楼十楼。法定代表人王伟胜,主任。委托代理人齐晓辉,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制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资道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浩,市长。委托代理人林书妮,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杨超诉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长沙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04行初1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以本案被告市住建委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中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市住建委投诉举报相邻户“天心环卫2021公厕”未经被告市住建委许可,乱排放生活污水和粪水,且该公厕占用了相邻建筑的消防间距和建筑间距,危害了原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原告申请被告市住建委履行监察执法的法定职责,并将处理情况及时书函告知原告。但被告市住建委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市住建委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市住建委履行其法定职责并将处理情况及时书函告知原告。被告市住建委于2016年3月4日就原告的投诉作出《关于杨超信访事项的答复》,4月5日将该答复邮寄给原告。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举报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关于杨超信访事项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市住建委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并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湘0104行初6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湘01行终65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被告市住建委已就原告关于“天心环卫2021公厕”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原告不服被告市住建委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就此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原告又就同市住建委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超的起诉。杨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行初146号行政裁定,重新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事实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作出的《关于杨超信访事项的答复》等。而上诉人在此前提起的请求确认市住建委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2016)湘0104行初67号一案中,原审法院已就市住建委作出的《关于杨超信访事项的答复》及其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事项,作出了认定。故上诉人本案起诉明显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烁星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