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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雅安市名山区龙鑫山庄农家乐与张仕均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名山区龙鑫山庄农家乐,张仕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259号原告:雅安市名山区龙鑫山庄农家乐。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金刚村*组。投资人:韩大龙,男,生于1971年7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特别授权),女,生于1975年4月15日,汉族,系韩大龙妻子。被告:张仕均,男,生于1985年4月17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攀(特别授权),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雅安市名山区龙鑫山庄农家乐诉被告张仕均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永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岑永昶、罗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市名山区龙鑫山庄农家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张仕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安市名山区龙鑫山庄农家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渔塘内鱼死亡造成的损失5904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投资人韩大龙租用车岭镇金刚村2组、水月村5组集体和部分农户土地修建了雅安市名山区龙鑫山庄农家乐从事经营,同时,修建了约15亩的鱼塘,喂养了鲤鱼、草鱼、花鲢鱼、白鲢鱼、鲶鱼等约12000斤。被告于2016年7、8月,在原告山庄上方约120米处修建了一养猪场,喂养猪约200头。2016年12月17日约13时,投资人韩大龙从外面回���庄时发现被告养猪场的猪粪大量流入原告鱼塘,投资人韩大龙发现后立即采取排粪的补救措施,至15时左右才被引开切断。18日上午,投资人发现大量的鱼浮头并向对面聚集。19日早上发现鱼大量死亡。据统计,死亡的鱼为白鲢鱼、花鲢鱼、鲤鱼和少量草鱼、鲶鱼等成鱼共5904斤,均被附近村民无偿取走。事后,经车岭镇人民政府、车岭派出所、环保局、农业局等部门就赔偿问题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经计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904斤×10元/斤=59040元。被告张仕均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是因低价租用被告土地用于开办农家乐未果而要挟被告就范;2、原告鱼群死亡系缺氧所致,无鉴定结论证明其鱼群死亡与被告养殖污水正常溢排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3、原告自身的重大过错是导致鱼群死亡的重要原因;4、气象资料反映当地连续多日未降雨���导致鱼塘水位超低,是导致其鱼群缺氧死亡的原因之一;5、适当的猪粪入塘是肥水养鱼的基本条件之一,被告养殖场已按政府要求配套建设了沼气池和过滤井,溢出的少量污水不足以对原告鱼塘形成粪害致鱼群大量死亡;6、死亡鱼群的数量为估算,索赔金额不真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仕均提交的万启雄证明,因万启雄未按规定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证人郑文富、陈友芬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推翻原告出示的附近村民拿鱼时的现场记录。对此,本院均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投资人韩大龙租用车岭镇金刚村2组���水月村5组集体和部分农户土地修建了雅安市名山区龙鑫山庄农家乐从事经营,同时,修建了鱼塘,喂养了鲤鱼、草鱼、花鲢鱼、白鲢鱼、鲶鱼等。原告为了方便鱼塘养殖,用管道将鱼塘与附近自然排水沟相接,并将自然排水沟堵塞。2016年7月,被告在原告农家乐上方约150米处修建了一养猪场,喂养约200头猪。2016年12月17日12时至13时许,被告用水泵从井中抽水冲洗猪圈,大量粪水从化粪池中溢出后通过自然排水沟流入原告鱼塘。17日13时许,投资人韩大龙发现后,立即采取挖沟排粪的补救措施,15时左右将粪水切断。18日中午,投资人韩大龙发现塘内鱼大量浮头,19日早上发现大量成鱼死亡。据现场不完全统计,死亡的鱼为白鲢鱼、花鲢鱼和少量的草鱼、鲤鱼、鲶鱼等成鱼共5904斤,均被附近村民无偿取走。事后,经车岭镇人民政府、车岭派出所、环保局、农业局等部门就赔偿问题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以致酿成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仕均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仕均在未考虑粪水对周围环境影响的情况下抽水冲洗猪圈,致大量粪水从化粪池中溢出后,通过自然排水沟流入原告鱼塘,对周围坏境造成了污染,是造成鱼塘内大量成鱼缺氧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鱼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修建鱼塘时,堵塞了原有的自然排水沟,并采用管道与自然排水沟相连,未考虑到自然排水沟内排放物对鱼塘构成的威胁,也未设置相应的防控设施,致使在发现粪水流入鱼塘后,迟迟不能阻断粪水的流入,加重了粪水对鱼塘的污染程度。并且,原告作为养殖户,在次日发现塘内鱼大量出现缺氧状况后,未采取向鱼塘放水、增氧等相应的补救措施,是造成鱼塘内大量成鱼缺氧死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原告塘内鱼死亡的情况,结合当地市场同类鱼的销售价格,可酌定死亡的鱼均价为8元/斤。因���,确认原告因鱼死亡造成的损失为5904斤×8元/斤=47232元,由被告张仕均赔偿原告因鱼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7232元×80%=37785.6元,其余损失944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仕均赔偿原告雅安市名山区龙鑫山庄农家乐因鱼死亡造成的财产损失37785.6元;二、驳回原告雅安市名山区龙鑫山庄农家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张仕均承担472元,原告雅安市名山区龙鑫山庄农家乐承担118元。原告雅安市名山区龙鑫山庄农家乐已预缴案件受理费590元,在执行中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永洪人民陪审员  岑永昶人民陪审员  罗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