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金瑞良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金瑞良,苏州金布郎纺织有限公司,金晓亮,沈建芬,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潘夏荣,蒋永芬,金阿琴,金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814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云梨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凌金根,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振兴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金瑞良,总经理。被执行人金瑞良,男,195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苏州金布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震桃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金晓亮,总经理。被执行人金晓亮,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建芬,女,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镇罗北。投资人潘夏荣,厂长。被执行人潘夏荣,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蒋永芬,女,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金阿琴,女,1960年4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金晓东,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金瑞良、苏州金布郎纺织有限公司、金晓亮、沈建芬、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潘夏荣、蒋永芬、金阿琴、金晓东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1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应归还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4016804.51元,支付2015年7月15日前的利息168705元(以4016804.5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四计算)及2015年7月15日后的利息,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7月14日归还原告代偿款1000000元,余款3016804.51元及相应利息分三期履行,于2016年2月7日前归还原告15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3016804.5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2月7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四计算);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5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15016804.5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四计算),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余款1016804.51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1016804.5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四计算);2015年7月15日前的利息168705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三、如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期履行,则本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可就代偿款4016804.51元的未履行部分、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未付部分及181000元的律师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被告金瑞良、苏州金布郎纺织有限公司、金晓亮、沈建芬、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潘夏荣、蒋永芬、金阿琴、金晓东对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纠葛;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6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769元,由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2016年12月30日前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223573.51元,申请执行费3463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查询各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情况,扣划被执行人金晓亮、沈建芬、苏州金布郎纺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并进行分配得款366192元、27743元;由本院其它案件统一处置被执行人金瑞良所有的5宗房地产及被执行人金晓东所有的1宗房地产,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后对拍卖款项进行分配,分配得款分别为221463元、972444元、130137元、607076元、131535元;查封被执行人苏州金布郎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桃源镇新和村的工业房地产(设有抵押,暂不宜处置,查封期限将于2018年5月19日届满);由本院其它案件查封被执行人金晓亮所有的座落于桃源镇铜罗镇府前新村的房地产(轮候查封且该房产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暂不宜处置,查封期限将于2019年1月31日届满);由本院其它案件统一查封被执行人金瑞良所有的座落于铜罗镇振兴街的房产(该房产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暂不宜处置,查封期限将于2018年7月21日届满),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另,被执行人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潘夏荣、蒋永芬所有的资产将由本院其它案件统一处置,如变价成功,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综上,本案实际执行到位款项为2456589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笔录、划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19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