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冯成铭与陆耀满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成铭,陆耀满,冯成铭,陆耀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438号原告:冯成铭,男,汉族,住。被告:陆耀满,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冯成铭诉被告陆耀满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成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耀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成铭诉称,2015年间,被告陆耀满在广宁县木格镇经营瓷砂生意,找到原告运输瓷砂到佛山等地。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欠下原告运费45000元,并由被告立下欠据给原告,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还清欠款给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还清欠款4500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陆耀满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陆耀满于2016年11月1日立下《欠据》给原告,《欠据》载明“陆耀满、黄建华欠冯成铭运费四万伍仟元(45000),定于2016年年底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追收,被告仍没有付清欠款给原告。上述事实有被告立下的《欠据》、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耀满立下《欠据》欠原告冯成铭运费45000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欠据》载明“陆耀满、黄建华欠冯成铭运费45000元”,由于《欠据》的内容是被告陆耀满书写,原告确认黄建华没有欠其运费,“欠款人”处黄建华也没有签名,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的45000元运费是被告陆耀满个人的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还清运费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耀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耀满欠原告冯成铭运费45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交纳为463元,由被告陆耀满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归还欠款给原告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达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健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