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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财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俊杰与杨智梅、陈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俊杰,陈超,杨智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004财保37号申请人:刘俊杰,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7197401210310,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城区汪洲桥信用社宿舍。被申请人:陈超,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7301251799,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滨江大道188号4栋2单元15A01室。被申请人:杨智梅,女,1976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760306004X,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3号。申请人刘俊杰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陈超、杨智梅在银行的存款1360万元或者查封其等值财产。并以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陈超、杨智梅在银行存款1360万元或者查封其等值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财产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3000元,由申请人刘俊杰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陈守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全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