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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赵雨情与吉林市第二中学校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雨晴,吉林市第二中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91民初738号原告:赵雨晴,女,1993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住吉林市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东波,吉林市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女,1967年3月23日出生,满族,住吉林市九台市。被告:吉林市第二中学,住所地: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郭东晓,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柏青,吉林市丰满区百事明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继东,吉林市第二中学副校长。原告赵雨晴与被告吉林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吉林二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2016年12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赵雨晴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波、赵艳芳,被告吉林二中的委托代理人张柏青、吕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雨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中考时以418.3分考入了被告处所设专业空乘班就读。当时原告误以为中考分数线不够,就向被告交纳了12000元。原告在2015年9月份得知当年空乘班分数线大概在340分至360分之间,原告完全不用向被告交纳12000元就可以在被告处就读空乘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12000元,可是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吉林二中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135条的规定,显然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根据常理常规原告在吉林二中读了三年书,对于当年的录取分数线应当是明知的,但是原告毕业数年后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8条的规定以及吉政办发(1999)24号通知精神和吉林市物价局,吉林市财政局,吉市价字(2010)27号文件的规定。吉林二中2010收取原告的费用属于正常收费,并无不当;3.2010年吉林二中招收新生的最低控制分数线为,统招生460分,低于这个分数线均为自费生,不论是普通班,还是空乘班,本案中原告自认中考分数为418.3分,显然低于统招线,收取费用合情合理合法合规。经审理查明,赵雨晴于2010年7月10日以418.3分的成绩考入吉林二中民航空乘班。2010年7月13日,向吉林二中交纳学费12000元、书费500元、住宿150元、备品280元。吉林二中向赵雨晴出具收据。另查明,2010年吉林二中高一新生录取最低分数控制线为统招生460分、自费生400分、民航班360分。吉林市物价局、吉林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吉市价字(2010)27号文件《关于2010年市直公办高中择校生收费标准》的复函中明确,吉林二中择校生收费标准为12000元,各校需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做到持证和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收费,接受物价、财政及社会的监督和检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明、收据、吉林二中录取通知书、新生报告须知、二十九中学校出具的证明、丰满区招生办出具的证明、学生证、毕业证书、学业证书、2010年吉林二中高一新生录取最低分数控制线证明、吉林市物价局、吉林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吉市价字(2010)27号文件。赵雨晴向本院提交的历史账号交易明细表、视听资料、2016年吉林市高中第一批次录取分数线、证人王玉春的证人证言、证人熊立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吉林二中提交的2010年吉林中考分数线,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赵雨晴要求被告返还12000元,属于教育方面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8条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因此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雨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赵雨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诗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