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秀荣与李得江、李德华、李双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荣,李得江,李德华,李双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023号原告:张秀荣,女,1955年10月14日生,汉族,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路,男,33岁,现住前郭县。被告:李得江,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前郭县。被告:李德华,男,汉族,1964年7月12日生,前郭县人,住前郭县。被告:李双双,男,汉族,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原告张秀荣诉被告李得江、李德华、李双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路、被告李得江、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荣诉称:李得江于2011年4月18日在张秀荣丈夫王延臣(现已去世)所经营的前郭县洪泉乡延臣化肥经销处赊欠化肥款合计7700元,月利1分,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欠款本金7700元,并自2011年1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止。李得江、李德华辩称:欠款是事实,亦同意给付,但暂时无能力给付。李双双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1年4月18日,李得江在洪泉乡延臣化肥经销处赊购化肥,总计欠款77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此欠款由李德华、李双双担保,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约定利息1分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张秀荣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该欠款由李德华、李双双担保,李德华、李双双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秀荣欠款本金77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息至给付完毕止。二、李德华、李双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得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重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