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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红雨与孙其善、韩秀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雨住江苏省新沂市,孙其善,韩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异41号案外人:李荣,住江苏省东海县。申请执行人:李红雨住江苏省新沂市。被执行人:孙其善,住江苏省新沂市。被执行人:韩秀娟,住江苏省新沂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红雨与被执行人孙其善、韩秀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荣对本院执行位于**县**街道水上威尼斯晶玉轩**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荣称,2010年1月18日,孙其善、韩秀娟与案外人签订购房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售于案外人。双方约定:1、孙其善自愿将涉案房屋转售于案外人,由于此房孙其善已在农行做了按揭借款,案外人按售房合同把房贷首付款付给孙其善,办理过户手续时案外人将孙其善已偿还的贷款给付孙其善,余下银行按揭贷款由案外人以孙其善名义每月24号前偿还。如果案外人要求办理过户孙其善必须协助。协议自案外人给付首付款且双方签字后生效,房产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近日,案外人找孙其善欲办理过户事宜,孙其善避而不见,案外人至东海房管部门查询才发现涉案房屋已被新沂市人民法院以(2017)苏0381执637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购买,属于案外人所有。为此,案外人请求撤销(2017)苏0381执637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李红雨与孙其善、韩秀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098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孙其善、韩秀娟欠李红雨本金35万元及利息。此款孙其善、韩秀娟于2010年7月12日前支付李红雨本金7万元及利息,2010年8月12日前支付李红雨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0年10月12日前支付李红雨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0年12月12日前支付李红雨本金8万元及利息。如孙其善、韩秀娟有一期不按时支付,李红雨可申请执行全部款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6055元,由孙其善、韩秀娟负担。由于被执行人孙其善、韩秀娟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红雨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予以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1年作出(2010)新执督字第0486-2号执行裁定,预查封涉案房屋;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0986-1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房屋;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1)新执字第0279-1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涉案房屋;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苏0381执637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孙其善于2009年5月9日从连云港晶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房屋总价款为187668元,首付款77668元,余款11万元由孙其善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24年6月2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2010年1月18日,李荣与孙其善签订购房协议,孙其善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荣,双方约定由李荣向孙其善先支付首付款77668元,办理房产证过户时李荣再给付孙其善已支付的2010年1月前的贷款,余下银行按揭贷款由李荣以孙其善名义于每月24号前偿还,协议自李荣给付首付款且双方签字后生效。2010年9月9日,李荣给付孙其善购房款86600元,包括孙其善所付首付款77600元及孙其善已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约9000元。后李荣以孙其善名义每月偿还银行贷款1100元至2015年。至今,银行按揭贷款尚未还清。该款案外人不同意缴付法院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孙其善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荣,双方约定由李荣以孙其善名义继续向银行偿还贷款,李荣的付款相当于分期付款,其付款方式的法律性质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即李荣代孙其善分期偿还银行贷款,只有在贷款清偿完毕后,方能认定李荣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现李荣尚欠银行贷款,不能视为已支付了全部价款。李荣未支付全部价款,亦未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李荣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本院对李荣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荣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郁允录审判员  高俊梅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