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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6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丽恒等与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恒,蔡海生,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6666号原告:赵丽恒,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蔡海生,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健,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盟,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书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宇,系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圆,系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恒、蔡海生与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恒生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鲁0112民初66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恒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鲁01民辖终2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恒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恒、蔡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健,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恒、蔡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生公司向原告赵丽恒、蔡海生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0878.21元,按已付总款价1087821的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恒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6日,原告赵丽恒、蔡海生与被告恒生公司双方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赵丽恒、蔡海生购买被告恒生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原告赵丽恒、蔡海生已付清全部房款。2013年6月23日,被告恒生公司向原告赵丽恒、蔡海生交付房屋。2013年12月25日,被告恒生公司向原告赵丽恒、蔡海生出具涉案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未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恒生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赵丽恒、蔡海生购买的涉案房屋不能如期办理产权证。综上所述,被告恒生公司的违约事实清楚,严重侵害了原告赵丽恒、蔡海生的合法权益。为督促被告恒生公司积极履行办证义务弥补原告赵丽恒、蔡海生的损失,为此,原告赵丽恒、蔡海生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恒生公司辩称,一、被告恒生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恒生公司虽存在逾期办证的情形,但逾期办证是第三方原因导致的,并非被告恒生公司自身原因,因此被告恒生公司不应当向原告赵丽恒、蔡海生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因负责建设恒生伴山小区的施工总包单位拒不配合被告恒生公司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手续材料,导致原告赵丽恒、蔡海生一直未能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以致延误房屋权属登记的办理。被告恒生公司经过多方努力,最终和施工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6年6月24日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综上,逾期办证的原因不在被告恒生公司,被告恒生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二、被告恒生公司已于2016年6月24日取得恒生伴山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并于2017年2月取得涉案楼座的不动产权证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赵丽恒、蔡海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6日,原告赵丽恒、蔡海生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赵丽恒、蔡海生购买被告恒生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以北、雪山以西的恒生伴山小区3号楼1单元1401室,总价款为1087821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4项处理,其中第2项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23日,被告恒生公司通知原告赵丽恒、蔡海生收房,原告赵丽恒、蔡海生接收了被告恒生公司交付的房屋。原告赵丽恒、蔡海生已向被告恒生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1087821元,被告恒生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赵丽恒、蔡海生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恒生公司未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6年6月24日,涉案房屋所在的恒生伴山项目进行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并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恒生公司取得了涉案房产所在小区3号楼的不动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赵丽恒、蔡海生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恒生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原告赵丽恒、蔡海生使用,但直至2016年6月24日才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未按约定于房屋交付后的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恒生公司以其系因第三方原因导致违约为由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丽恒、蔡海生要求被告恒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赵丽恒、蔡海生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恒生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赵丽恒、蔡海生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金额为1087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丽恒、蔡海生逾期办证违约金1087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为民人民陪审员  何宝珍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肖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