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李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李文祥,章绍萍,李志红,李秋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南京洞中夏广场A栋二层202号房。负责人:吴国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胤,男,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玮,女,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祥,男,1951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生,男,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李文祥的大女婿,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平,男,1973年7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李文祥的二女婿,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审被告:章绍萍,男,1975年8月28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审被告:李志红,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审被告:李秋生,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祥、原审被告章绍萍、李志红、李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胤,李文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生、高世平到庭参加诉讼,章绍萍、李志红、李秋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文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李文祥的被扶养人(继母孙润贞)生活费11043.12元不合理,因李文祥与继母孙润贞年龄相差7岁,李文祥与孙润贞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所以也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及赔偿项目计算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公平裁决。李文祥辩称,李文祥虽然和继母孙润贞年龄相差不是很大,但继母是1965年12月与李文祥父亲结婚,那时李文祥未满18周岁,与继母抚养关系成立,继母和李文祥的父亲后面生了三个儿女,一审在计算李文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认定李文祥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正确,何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龄是算到80岁,而现在的女性,绝大多数寿命超过80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承担。章绍萍、李志红、李秋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述称意见。李文祥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章绍萍、李志红、李秋生赔偿李文祥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7907.67元;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李文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章绍平、李志红、李秋生、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日,章绍萍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板桥××路段,与李文祥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文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余市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绍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文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李文祥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住院69天;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左肾挫裂伤、脾破裂、左侧血气胸、左侧第5至10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多处牙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多饮水忌辛辣刺激性食物,左肩关节积极行康复治疗、加强左肺复张锻炼、1周后复诊及查血常规、肺肾功能、胸片、左肩胛骨X线片、胸腔积液彩超或CT,牙损伤积极至口腔科治疗,如不适及时就诊;住院医疗费为113841.05元,2016年5月16日李文祥花费门诊费305.5元,以上费用章绍萍支付98000元,剩余费用由李文祥自付。2016年5月27日,李文祥的伤势经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损失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李文祥花费鉴定费1200元。章绍萍驾驶资质为B2,赣L×××××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志红,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为李秋生。赣L×××××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查,1、李文祥系农业户口,系江西雅园物业管理公司的清运工,月工资为1340.85元,受伤后至2016年6月没有工资收入。2、李文祥有养母孙润贞需赡养,孙润贞出生于1944年3月5日,李文祥共四兄妹。3、李文祥表示除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的交强险赔偿外,李文祥放弃对章绍萍、李志红、李秋生的赔偿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章绍萍、李志红、李秋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章绍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文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应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章绍萍应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李文祥承担事故的30%责任。因湘L×××××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文祥自愿放弃除交强险理赔外对章绍萍、李志红、李秋生的其他权利,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李文祥的各项主张,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文祥主张2070元(30元/天×69天),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的异议成立,李文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80元(20元/天×69天)。二、营养费,李文祥主张2070元(30元/天×69天),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的异议成立,李文祥的营养费应为1380元(20元/天×69天)。三、护理费,李文祥主张8280元(120元/天×69天),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按7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文祥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2015年江西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计算69天的误工费为8481.9元(44868元/年÷365天×69天),李文祥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李文祥主张7106.5元(1340.85元/月÷30天×159天),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认为李文祥已满64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李文祥虽然已满64周岁,但该年龄及李文祥的身体状况并不影响其劳动,且李文祥提供了公司证明及工资流水,故一审法院对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并对李文祥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李文祥的定残时间计算其误工时间为146天,故李文祥的误工费应计算为6525.47元(1340.85元/月÷30天×146天)。五、伤残赔偿金,李文祥主张55138.05元(11139元/年×15年×0.33),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认为应按0.3计算,但对农村标准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李文祥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计算为34%,现李文祥仅主张33%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李文祥该主张予以支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文祥主张11043.12元(16732元/年×8年×0.33÷4人),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认为对被扶养人的年限和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系数应按0.3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李文祥的伤残系数为34%,现李文祥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此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合计为66181.17元。七、后续治疗费,李文祥主张10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认为不应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李文祥该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故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文祥主张20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李文祥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九、鉴定费,李文祥主张1200元,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李文祥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被法院采信且该费用有收据佐证,故予以支持。鉴定费系直接损失,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十、交通费,李文祥主张1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1000元的交通费,该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李文祥的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5346.64元,因李文祥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故对此不予处理。李志红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02586.64元(护理费8280元+误工费6525.47元+伤残赔偿金6618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余款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因李文祥表示放弃,于法无悖,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支付后,章绍萍、李志红、李秋生无需再支付。李文祥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李文祥各项赔偿金共计102586.24元;二、驳回李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直接支付至李文祥的银行账号(户名:李文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良山支行,账号:6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李文祥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章绍萍、李志红、李秋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李文祥向本院提交了渝水区珠珊镇石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一份证明珠珊镇民政所盖章确认属实,李文祥父亲李文钧的干部履历表一份。旨在证明:李文祥的父亲李鸿钧与孙润贞于1965年12月5日结婚,当时李文祥还未成年,与继母孙润贞形成抚养关系。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质证认为,对珠珊镇石山村委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村委无法证明李文钧与孙润贞的婚姻关系,只认可民政局的证明,对民政所加盖公章确认属实的证明以及干部履历表的三性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李文祥提供的两份证明及干部履历表均属于原件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孙润贞系李文祥的继母,孙润贞与李文祥的父亲李鸿钧于1965年12月5日结婚,婚后,于1967年元月生育一女孩(已病故),于1969年10月生育一女孩,其后又生育两男孩,李文祥成年前随继母及父亲一起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支持李文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虽然李文祥的继母孙润贞与李文祥仅相差七岁,但根据珠珊镇石山村委出具的经珠珊镇民政所确认属实并加盖了公章的证明,结合李文钧的干部履历表及珠珊中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孙润贞与李文祥的父亲李鸿钧结婚是在1965年,孙润贞系李文祥的继母,当时李文祥年满14周岁属未成年,其随父亲及继母一起生活,继母对李文祥尽了照顾、抚养、教育等抚养义务,故,作为继子李文祥也应对继母孙润贞负有赡养的义务,另,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在一审中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伤残系数提出异议,对其他并没有提出异议,且二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判决支持李文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3.1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宜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7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致易审 判 员 熊 剑代理审判员 袁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