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董巨斌与淮安市三江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巨斌,淮安市三江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558号原告:董巨斌,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生,初中文化,工人,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三江运输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劳动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793328283M。主要负责人:尹国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1号丰惠财富广场10楼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091514671W。主要负责人:闵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巨斌与被告淮安市三江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玉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巨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董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运输公司、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董巨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83359元之中的169023.1元(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优先向董巨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董巨斌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徐德俊是运输公司员工。2016年3月26日21时25分,徐德俊在从事运输公司的工作中,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S205线35KM+45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冀成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董巨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冀成科及董巨斌受伤,冀成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交警大队认定,徐德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成科、董巨斌负次要责任。董巨斌因车祸导致脑震荡、左额部皮肤挫裂伤,牙齿缺失7枚以上,16521+456712缺失,腰椎右侧多发横突骨折,入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共用医疗费12939.75元。董巨斌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牙齿缺失7枚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3000元。运输公司曾为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董巨斌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前期医疗费12939.75元,16521+456712烤瓷桥修复术的后续医疗费用57200元(28600元/次×2次),计7013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日×49日),(3)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4)护理费7200元(120元/日×60日),(5)误工费12000元(100元/日×120日),(6)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食宿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80250元(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7000元。连同鉴定费3000元,前述损失合计183359元。董巨斌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董巨斌的损失之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可由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董巨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根据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中的80%。运输公司未答辩。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董巨斌主张的事故发生情况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董巨斌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认定,董巨斌的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不应当得到支持。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董巨斌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的住址为安徽省天长市城南街道办事处祝涧村董庄队13号。2016年3月26日21时25分,徐德俊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S205线35KM+45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冀成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董巨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冀成科及董巨斌受伤,冀成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6]第16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巨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德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书发出后,无人提出异议。董巨斌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13日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脑震荡、左额部皮肤挫裂伤,牙齿缺失7枚以上,16521+456712缺失,腰椎右侧多发横突骨折。用去医疗费12939.75元。诉讼中,应董巨斌的申请,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董巨斌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董巨斌因交通事故致牙齿缺失7枚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董巨斌待时机成熟时需行16521+456712烤瓷桥修复术,考虑其年龄情况,16521+456712烤瓷桥每5年更换一次,且60周岁以上不予更换。董巨斌的16521+456712烤瓷桥修复术的后续医疗费用每次需人民币贰万捌仟陆佰元,需更换2次。鉴定费3000元。徐德俊驾驶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罐式半挂车曾由运输公司向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牵引车150万元、挂车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人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三责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2016年4月1日向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滁州天长三圣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13×××77)汇款122000元,拟用于本次事故交强险的赔偿。该款由天长市××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掌控。2016年8月生效并已然履行完毕的本院(2016)皖1181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就冀成科亲属因冀成科死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和三责险赔偿责任的诉讼纠纷进行了裁决(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8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1500元,在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683006.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预留了30000元,拟作董巨斌他日索赔的情形之下作赔偿之用。为此,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2016年4月1日,汇入天长三圣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13×××77)汇款122000元,尚存40500元。董巨斌曾申请天长市××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从该账户存款中支取过2840元,用于董巨斌的医疗。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三责险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尚余1000000元以上。上述事实,有董巨斌提供的、经审查属实的证据(董巨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6]第16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德俊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2016)皖1181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未针对上述证据提供反驳证据材料),结合到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造成董巨斌本案损失的确认:(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参照该规定,根据董巨斌的医疗费用单据,并参酌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案董巨斌主张本案医疗费用12939.75元+后续16521+456712烤瓷桥修复术和烤瓷桥更换费用57200元(28600元/次×2次),可以确认。(2)董巨斌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日计算标准,不超过司法实践中的标准30元/日,董巨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470元(安徽省内30元/日×住院共49日)。(3)董巨斌所主张的营养费日计算标准不超过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可以采纳。董巨斌的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30元/日×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4)董巨斌主张护理费日计算标准120元/日,未提供支持该主张的依据,不予采纳。董巨斌的护理费确认为6864元(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人日平均工资114.4元/日×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5)董巨斌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庭审中,到庭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致认可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86元的平均收入计算,董巨斌的误工费可确认为10320元(86元/日×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6)本案事实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要件。董巨斌未举证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按其身份证所载住址,可以认定其为安徽省农村居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采纳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关于董巨斌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主张,认定董巨斌的残疾赔偿金为23440元(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720元/年×20年×10%)。(7)考虑到董巨斌住院治疗地点与其住所之间的距离因素和住院时间长短因素,本案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食宿费酌认为500元。(8)考虑到导致事故的过错因素,精神抚慰金按每级差7000元计算,并根据董巨斌的伤残等级,董巨斌的精神抚慰金确认为7000元(7000元×1)。前述损失,合计121533.7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3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81533.75元),认定为本案董巨斌因事故导致的损失金额。2.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董巨斌请求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优先用于向董巨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支持。本案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4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30000元)。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情形,参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部分81533.75元,应由徐德俊按责赔偿80%,即65227元。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责任限额内的余额足够本案的清偿,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可有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董巨斌赔偿。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本案应赔偿总额为105227元(交强险赔偿责任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65227元)。抵销以天长市××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的37660元(40500元-2840元),董巨斌在天长市××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已经支取了的2840元,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尚应另向董巨斌支付赔偿款64727元。董巨斌超出前述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实际为索赔所必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亦属合理费用。考虑到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积极履行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事实,与其交强险赔偿责任相应的诉讼费,不应由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英泰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主张不承担与第三者责任相应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2016年4月1日汇到天长三圣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13×××77)汇款中尚存的,在天长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掌控的人民币37660元,归董巨斌享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巨斌另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4727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董巨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1669元,由原告董巨斌负担103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39元。伤情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 欣附本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支,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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