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郑希、福建万商名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希,福建万商名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希,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孙伟,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万商名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良安路20号7号楼2层201室,组织机构代码58312243-9。法定代表人:周传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清,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希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万商名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孙伟,被上诉人福建万商名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就保险条款的主要事项进行过磋商,上诉人从未授权被上诉人购买异地保险,亦未约定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上诉人代为购买,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强行搭售,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2、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在异地保险事宜协商期间,擅自将案涉车辆转卖他人,导致双方之间买卖车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万商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代购关系,案涉车辆在济南投保车险符合案涉《汽车代销合同》第五条第7款的约定,上诉人提出异地理赔与本地保险享受权利不同、案涉保费过高均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强行搭售的情况;2、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多次催告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拒不提车。被上诉人系在收到上诉人解除案涉《汽车代销合同》的通知后才将案涉车辆另卖他人,该行为符合案涉《汽车代销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郑希与万商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代销合同》,约定郑希向万商公司购买一部型号为2015款CLS320(3.0T)奔驰小轿车,销售价格为653000元,合同签订时郑希需向万商公司缴纳定金30000元,万商公司确认收到定金后,合同开始生效。同时约定交车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万商公司通知交车后超过一个月郑希不来提车的,万商公司有权终止协议且郑希所交定金不予退还;第7项约定,郑希须在万商公司指定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及壹年商业险(直销)。其中,“壹”字为手写,其余为打印字体。郑希通过许彬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万商公司支付了30000元定金。2016年1月5日,郑希所订购车辆到达万商公司展厅,万商公司于当日通知郑希验车付款。2016年1月7日,万商公司通知郑希投保情况。约定的交车时间届满后,郑希因车辆投保问题未提车。2016年1月29日,万商公司告向郑希发出催告函,要求限期内洽谈合同履行事宜。2016年2月1日,郑希通过其代理人向万商公司邮寄律师函表明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退还定金60000元。2016年2月19日将车辆另行出售。一审法院认为,郑希与万商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代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合同生效后,双方就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郑希通过邮寄律师函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万商公司,万商公司未提出异议,故确认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汽车代销合同》解除。关于定金的问题。郑希主张万商公司强行搭售保险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万商公司应向其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双方提交的《汽车代销合同》第五条第7项约定:“甲方(郑希)须在乙方(万商公司)指定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及壹年商业险(直销)。”该条约定中,“壹”为手写添加,其余为打印内容。说明双方已就该条款内容经过磋商后签订了《汽车代销合同》。而且该条款并未加重郑希一方的义务,故该条款不能认定为无效,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补救的情形下,郑希不能以此来拒绝提车。万商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关于合同有关在万商公司指定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约定也没有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万商公司并未构成违约,郑希不能主张万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郑希迟延履行且在万商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依然没有到店提车,构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所支付的定金无权要求返还。万商公司有关郑希应赔偿其损失30000元的主张。其中关于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郑希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车付款,对万商公司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损失主张并未超出定金数额,万商公司不予退还郑希的定金足以弥补万商公司的该项损失,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车辆转卖造成的损失以及万商公司为办理退保事宜等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万商公司要求郑希赔偿损失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解除郑希与万商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汽车代销合同》;郑希向万商公司支付的30000元定金,归万商公司所有,万商公司不予退还;驳回郑希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万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650元,由郑希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郑希负担325元,由万商公司负担325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万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车险报价单》,拟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12月24日签订《汽车代销合同》时,已书面确认所购买车险险种和投保额。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并未在该《车险报价单》上签过字,且该《车险报价单》上勾选的内容与案涉保险单的内容亦不相同。本院认证认为,虽然上诉人否认《车险报价单》“郑希”字样的签名系上诉人所签,但其并未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致使案件争议事实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车险报价单》。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汽车代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汽车代销合同》第五条第7款载明,郑希须在万商公司指定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及壹年商业险(直销)。其中,“壹”为手写添加,其余为打印内容。从该约定的形式或内容上看,可推知郑希在签订案涉《汽车代销合同》时已与万商公司就办理车险问题进行过磋商。该条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故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补救的情形下,上诉人以上述条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强行搭售为由拒绝提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汽车代销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协议生效后,甲方(郑希)超出预定交车期限一个月仍未付清余款,或要求解除协议,或在乙方(万商公司)通知交车后超过一个月不来提车的,万商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郑希所交得定金不予返还。2016年2月1日,郑希通过其代理人向万商公司邮寄律师函表明解除合同,故此后万商公司将车辆另行出售,符合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郑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郑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琴审 判 员 王燕燕审 判 员 田始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施 炜书 记 员 林 俊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