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先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先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安庆路120号2幢6单元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001017116085571。法定代表人:陈联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林,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先兵,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生,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先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澳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31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上诉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经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万州劳人仲案字(2017)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因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在综上中认定上诉人应当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职责无关,故上诉人起诉到一审法院,诉请查清事实,撤销不当认定,现一审裁定不属受案范围显属不当,故提起上诉,请按诉请裁决。被上诉人吴先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原告澳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承包万州区2015年余家镇邵家村邵家路并村通达工程后,没将工程项目转包给自然人张茂良,只是将修建公路的搭混凝土模板的劳务部分交张茂良提供劳务。在工程施工中,原告没有任何工作人员招聘被告搭模板,原告也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2016年1月8日7时许,整个工地还没开工,被告与何锡亮、余程杰在余家镇邵家村3组李青国屋檐下休息聊天时,向兴祥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在倒车行驶中,将李青国的房屋撞垮,被告则被垮塌的房屋致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行为违法。同时,参照原国家建设��颁行的《1999年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的意见》附件中《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第二条和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的规定,所谓转包是指承包人单位承接工程后,不直接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分包给他人完成的行为,无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均属转包行为。由于案外人张茂良无承包工程的资质,亦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用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澳泰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张茂良的行为,属于违法转包。其主张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茂良而不属转包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或经营人雇请的工人发生伤害事故后,不与发包方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以此确认该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换言之,如果发包单位存在上述行为,不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认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该单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实质上为《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工伤责任。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吴先兵的本次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应为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原告澳泰建筑公司要求确认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起诉,不属本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之畴,故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四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重庆市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重庆市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裁决后,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却是要求确认上诉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显然,该请求与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裁决的争议不一致,因此,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澳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 敏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胡相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