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许泽军、宋云兰、王亮、胡志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许泽军,宋云兰,王亮,胡志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3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雪松中路与大鹏路交汇处)。负责人:向小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泽军,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被告:宋云兰,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被告:王亮,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胡志良,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与被告许泽军、宋云兰、王亮、胡志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准许对四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被告许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云兰、王亮、胡志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许泽军、宋云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524.63元及利息、罚息4289.82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2、由被告许泽军、宋云兰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83524.6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日起按逾期利率18.9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王亮、胡志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许泽军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泽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途为进货及发工资,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亮、胡志良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亮、胡志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泽军放款,但被告许泽军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2日止,被告许泽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524.63元,利息及罚息4289.82元。被告许泽军、宋云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亮、胡志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泽军辩称,借款属实,因资金紧张而未能按期偿还,请求原告在利息方面给予支持,尽量予以减免。被告宋云兰、王亮、胡志良未进行答辩。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宋云兰、王亮、胡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登记信息及四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据、放款单、逾期明细表等证据,被告许泽军无异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许泽军、宋云兰、王亮、胡志良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许泽军与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对授信额度、额度期限、利息计算与还款、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200000元的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等等。同日,被告许泽军以进原材料及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3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亮、胡志良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亮、胡志良为被告许泽军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许泽军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许泽军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许泽军在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524.63元、利息及罚息4289.82元。被告许泽军、宋云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1、原告邮政银行湘潭县支行与被告许泽军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被告许泽军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泽军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泽军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许泽军、宋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云兰应与被告许泽军共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3、被告王亮、胡志良自愿为被告许泽军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泽军、宋云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借款本金83524.6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3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为4289.82元,后段利息、罚息从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亮、胡志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6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2966元,由被告许泽军、宋云兰、王亮、胡志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歆玲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