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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某诉孙某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孙某A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582号原告:孙某,男,汉族,住喀左县东哨镇。被告:孙某A,男,汉族,住喀左县东哨镇。原告孙某诉被告孙某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孙某A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6年12月21日,被告和其媳妇邱义荣违反林业部门关于封山育林的规定,擅自砍伐林木若干。当被告他们砍完林木回到村里时,原告发现后阻止被告和其媳妇将砍伐的林木带回家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拉到喀左县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共住院23天。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00元、住院误工费759.69元、护理费4679.12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休息期间误工费990.9元,营养费460元,合计16739.7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某A辩称:原告诉状所讲事实错误。2016年12月21日,因被告妻子捡柴火一事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诉状中讲被告妻子擅自砍伐林木,被告先辱骂原告,后又将原告打伤完全是虚假的。被告没有打原告,事发时原告没有任何损伤,原告住院治疗是讹被告,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因原告阻止被告和其妻子向家中拿柴火之事,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到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第五肋骨皮质断裂,2017年1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8236.21元,2016年12月21日为一级护理,自2016年12月22日为二级护理。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喀左公安局东哨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通过正常的途径进行解决,原告强行进行阻止从而引起了争执的发生。被告在解决争执时,未能正确处理而将原告致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起因、损害的发生过程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在喀左县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院确认的每日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休息期间误工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为医疗费8236.21元,护理费2441元【(37127元÷365天)×24天】、误工费900元【(14286元÷365天)×23天】,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合计1272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A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8909元(12727.21元×70%)。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1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