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8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杨昌学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学,杨昌学,杨昌学,杨昌学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8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昌学,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文盲,农民,住。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1月17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11月25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杨昌学与他人购买一支火药枪并非法自用至今。2016年10月16日,杨昌学主动将该枪支上缴公安机关。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昌学所持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昌学违反国家枪支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昌学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昌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杨昌学与他人购买一支火药枪并非法自用至今。2016年10月16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昌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罗某1、罗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昌学的供述,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16]542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乐业县公安局乐公鉴通字[2016]0021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学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其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而擅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昌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杨昌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认定为自首。且其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昌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昌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林竹A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彦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