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洁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刑初98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洁,男,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2015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7日中午1点左右,被告人张洁在邻水县城北公园王府旁广场处以80元的价格将一个重约0.1克的海洛因包子卖给了甘某某吸食;2、2016年11月9日中午2点多,被告人张洁在邻水县鼎屏镇东门桥公厕后面的河边以100元的价格将一个重约0.1克的海洛因包子卖给了付某某吸食;3、2016年11月10日下午5点多,付某某电话联系张洁欲向其购买一个100元的海洛因包子,并约定在邻水县鼎屏镇建新桥附近交易。被告人张洁在建新桥附近等待付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张洁持有的一个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包子疑似物。经称量,该海洛因包子疑似物净重0.4457克,并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四川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1份、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1份。证实:张洁持有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包子疑似物一个重0.445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4、通话记录,张洁(手机号135****1365、135****1289)与付某某(183****3542)、甘某某(180****2232)的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1月9日14:32、14:47、14:49张洁(手机号135****1365)与付某某有3次通话,2016年11月10日张洁(手机号135****1365)与付某某有9次通话。2016年11月7日12:58、13:06、13:14张洁与甘某某有3次通话。5、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我叫付某某,外号付某,联系方式是183****3542。在前几天(2016年11月9日)我给张洁打电话问他要一个包子,他说在东门桥头交易,我就到了东门桥头,到了那后我们在公厕后面的河边交易的,我将100元钱给他,他将用塑料袋包好的一个包子的毒品给我,然后我们就各自走了,回家后我就自己在家吸食了。我们在电话里面没有谈价,因为都知道一个包子100元钱,没有谈价格。我给张洁的100元钱是一张100元的新版人民币。张洁卖给我的毒品是用一个塑料袋包好的,本来要有0.1克,但他塑料袋包的厚,就没有0.1克,可能只有0.07克。我们交易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我说的“包子”就是毒品的意思。我在张洁这里买了一次,还有一次没有交易成功。就是在第二天(2016年11月10日)下午4、5点钟的样子我给张洁打电话买一个100元钱的毒品包子,说好在建新桥交易,我从护城河河边走过去,在侯老大火锅那边就看见张洁被两个人给架住了,我就晓得他遭了,然后又看见夏大队,我立马就转身快步走了。(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1月7、8日那天中午,甘某某在邻水县城北王府公园附近坝子向张洁购买了一个100元的海洛因包子,当时只给了80元钱;2016年11月10日晚上6点左右,通过向张洁打电话谈好在城北王府公园附近坝子购买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6、被告人张洁的供述与辩解(共有五次),第一次供述:我除了吸食毒品之外,我还卖了一次毒品给甘某某,卖了一次毒品给“付某”。在前天下午(2016年11月8日)2、3点钟的样子,当时我正在北门,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一个包子,我们说好了在城北镇公园王府旁边的坝子上交易,我就走路到了那里,到了那里后我们见了面,我将用塑料纸包好的毒品海洛因交给他,他把钱交给了我,然后我们就各走各的了。甘某某从我这里买的毒品本来是100元钱的,但他只给了我8O元,全部是10元一张的,一共八张。一个包子大约有0.1克。昨天(2016年11月9日)上午9、10点钟的样子,“付三”给我打电话要东西,我说在东门桥来拿,我们就在东门桥公厕后面的河边交易的,他给了我100元钱,是一张新版100元,我给了他一个用塑料袋包好的大约0.1克左右的毒品包子,之后我们就各自走了。甘某某和“付某”从我这里各自购买了一次毒品,这些毒品是大约5、6天前,我在重庆观音桥一个姓肖的人手中购买的。我从姓肖的人那里总共买了2克海洛因,共1,000元钱,卖给甘某某、“付某”各一个包子,剩余的毒品全部被我吸食了,没有卖给别人了。第二次供述到:我和甘某某交易成功的只有一次,我们认识没多久,不是很熟,另外还有一次就是昨天晚上(2016年11月10日)7、8点钟的样子他给我打电话说要一个包子,在公园王府坝子那等我,我们没有见面他就被抓了。是甘某某主动给我打电话,就是找我买0.1克毒品,价值100元。2016年11月10日下午5点多“付某”给我打电话要一个包子,我们说好在建新桥交易,结果我到了建新桥那就被抓获了,毒品当时我扔在地上,后来被你们现场查获扣押了,毛重0.6克。第三、四次供述的内容与前两次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第五次供述到:我将毒品海洛因卖给了甘某某一次、付某某两次。我卖给甘某某的那次是在我被抓的前头两三天的样子,具体时间我因为吸了毒,也记不起来了,可以调取我的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交易地点是在城北公园王府旁的广场附近。2016年11月7日中午甘某某给我打电话是找我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前我说是2016年11月8日下午交易的时间是错误的。我第一次贩卖毒品给付某某是我被抓的头一天(2016年11月9日)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交易地点是在东门桥公厕后边的河边,之前我说是在2016年11月9日上午9点多钟是我把时间记错了,应该是在下午,具体几点钟记不得了,可以调手机号码的话单;第二次是在被抓的当天下午5点多钟,我们约定在建新桥附近交易,还没交易就被抓了。我以前说的和这次说的有不同的地方以这次为准。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洁系抓获到案。9、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被告人张洁不是在逃人员,是违法人员。1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张洁于2014年8月28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11日被强制戒毒二年。11、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张洁于2015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洁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但被告人张洁当庭对第二笔事实翻供,鉴于对量刑有重大影响,故公诉人认为不宜从轻处罚。综上,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张洁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左右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2016年11月9日贩卖毒品给付某某的事实当庭提出异议,辩称:1、自己在那个时间段没有去和付某某交易,也没有到过东门桥公厕,且付某某是公安的线人;2、在2016年11月10日被抓那天下午四点半至六点半受到了刑讯逼供,书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另提交书面悔过书一份。公诉人回辩称:结合本案证据和被告人的供述,公诉人认为不宜启动非法证据排除。从被告人的笔录看,每一次都有他的签字,笔录应当是有效的。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9日的交易的情况,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通话记录也证实了当天双方有过通话。被告人当庭翻供是为了减轻刑罚。关于被告人张洁有罪供述的取证合法性问题,经本院审查:被告人张洁在侦查阶段共有五次笔录(第一次在派出所,第二、三次在拘留所,第四、五次在看守所),每次笔录均有被告人张洁签字捺印以及两名侦查人员签字,所作的笔录在形式、程序方面均合法。其中第一次笔录时间是2016年11月10日20:33至21:41,而到案情况显示被告人张洁于2016年11月10日18时许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洁与付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洁在2016年11月10日17:17分时还在自由通话。被告人张洁提出在2016年11月10日被抓那天下午4点半至6点半受到了刑讯逼供,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在被告人张洁所述时段侦查人员并未取证,甚至其中部分时段被告人张洁并未被抓获到案,同时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交该时段的证据,故本院当庭驳回被告人张洁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洁辩解称2016年11月9日并未与吸毒人员付某某交易毒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洁在侦查阶段的五次供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在案佐证,故被告人张洁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共计0.6457克(包含其身上被查获0.4457克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洁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洁被动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时对部分犯罪事实翻供,公诉人当庭建议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洁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但其翻供一笔犯罪事实对量刑有较大影响,故不予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不予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文惠人民陪审员 潘 梅人民陪审员 艾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似浒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积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执行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