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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姚俊俊、王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俊俊,王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俊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丹,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晋辉,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俊俊、王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俊俊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丹、被告人王磊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晋辉、手语翻译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姚俊俊、王磊在眉山市东坡区城区乘坐八路公交车,由王磊望风,姚俊俊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岳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经查,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后姚俊俊和王磊将盗窃所得的人民币全部挥霍。2016年10月26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眉山市东坡区杭州路七天连锁酒店将被告人姚俊俊、王磊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姚俊俊、王磊均系聋哑人,二被告人被动到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姚俊俊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免予刑事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磊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俊俊、王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中医医院诊断结果证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姚俊俊、王磊的户籍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俊俊、王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俊俊、王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俊俊、王磊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姚俊俊、王磊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姚俊俊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俊俊系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磊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磊系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俊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姚俊俊、王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岳俊英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小芹代理审判员  梁织圆人民陪审员  周定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