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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余静与重庆合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静,重庆合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静,女,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来,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合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合州实业路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595XW。法定代表人:唐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清,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余静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合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州实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来,被上诉人合州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清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静上诉请求:1.撤销(2016)渝0117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2.判令合州实业公司向余静返还股权出资款60万元,并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由合州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余静并没有成为合州实业公司隐名股东的内心真意与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合州实业公司也没有接纳余静作为隐名股东的内心真意与意思表示。余静并未签订公司章程,并未进行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登记,也不存在成为隐名股东的合同约定或意思表示。余静在2010年11月的转帐行为并没有代持股协议作为基础,没有与合州实业公司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州实业公司收到余静投资款后,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作为强大的公司法人,没有主动与余静就投资入股事项达成具体协议,也未就如何分取红利、如何承担亏损等决定投资入股关系成立的重要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更从未通知余静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了解财务状况和明细。2.余静从未有机会享受或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不符合判定实际出资人的实质标准。余静不具备公司的隐名股东资格,也不能依据隐名股东资格而主张投资权益。余静除了于2010年11月转款给合州实业公司以外,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2010年11月至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她享受、行使过公司法规定的任何一项股东权利。3.一审判决与权威的司法裁判规则相违背。隐名股东仅仅出资,但根本不尽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益,而是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隐名股东的出资所带来的股东权益,公司及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也不知情的,应认定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在此情形,在处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借贷等一般民事关系处理。参见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纤维问题:公司裁判指导卷》(增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1页)。《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是主张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提倡出资人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并在股东名册中进行记载,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完全鼓励隐名出资,目的是为了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从严把握”,必须要满足以下条件,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一致意见并得到公司其他股东一致认可、实际出资人的实际出资并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丛书: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28-229页。)自2010年11月入股以来,直至2016年,合州实业公司明知有余静的出资和存在,但却从未通知余静参与任何公司管理活动。大量时间空档,有力地证实了余静所谓股东地位或者实际出资人地位的虚无。4.股权认定表和股权证并非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取得股东资格的合法途径包括召开股东大会、取得出资证明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余静在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通过直接向公司缴纳款项的方式购买股份,并领取公司发放的、主要内容为确认其具有股东身份的股份成员证,因股份成员证并非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且余静并非通过增资、受让、受赠等合法方式取得的股权,其姓名等信息更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中,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实际享有和行使公司的股东权利,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特征,据此可以认定余静并不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其与公司间的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5.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以实际出资为标准来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的前提是必须符合《公司法》解释(三)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必须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有关于实际出资的合同约定。而余静与合州实业公司所谓的代持人唐中华以及合州实业公司都并无此合同约定,无法判定双方真实的意思目的,出资行为的意图无法判定。6.一审判决违背了民法公平与诚信原则。从事实看,从2010年11月余静转帐到合州实业公司,一直到2016年3月才召开没有通知余静参加的所谓股东会,并印制了写有余静名字的股权证。余静从未参加过股东会或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未向余静通报过公司的经营状况、发展战略、财务状况,连起码的“知情权”从未享受过,长达六年的实际情况来看,余静享受了零权利。这显然是对坚持公平、诚信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最大破坏。7.余静从未“指定”唐中华作为股权代持人,所谓的代持关系是合州实业公司杜撰的。2010年11月向余静出具的收据写的收款项目是“新建市场入股股金”,由于合州实业公司并没有进行增资,余静投入的资金并未成为公司资本。且写明是“新建市场入股股金”,而并非是合州公司的入股股金。2012年4月22日,合州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就投资组建重庆翰丰投资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附件“新市场建设项目新增股份明细表”载有余静的出资额为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合州实业公司与瀚丰公司存在财务混乱的关系,也说明合州实业公司在举证中的自相矛盾。2016年3月12日,合州实业公司的所谓“股东代表大会”毫不知情。“新建市场入股股金”、“新市场建设项目新增股份明细表”、“合州实业(集团)综合市场股权工商登记代持明细表”这一系列表述都清晰表明了合州实业公司并无意让余静成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8.合州实业公司向余静收取的非公司股权对应的出资,而是合州实业公司准备新建设的“新市场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设资金。双方是基于新建市场这一项目的投资合作关系。双方的实际行动也证明余静未要求主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合州实业公司也未有任何实际行动使余静享受隐名股东的各种股东权利,双方从未有过投资入股的合意。因此,双方是基于合州实业公司主持开发新建的综合市场这一具体项目进行的投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合州实业公司辩称:1.余静诉讼请求除判令退还股权款60万元外,还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通过其母亲樊应均帐户向被告公司转款60万元,原告转款后自认为已成了被告公司的股东”,余静的这一陈述,证实了余静对该60万款项系向合州实业公司投资,系余静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借贷关系。2.2016年3月13日,合州实业公司向余静颁发了股权证,余静领取了该股权证,并在第一审庭审中,将该股权证作为证据向法院举示,证实了余静与合州实业公司之间的关系系投资入股关系。3.余静的母亲樊应均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该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相同,现该案经一中院二审并作出了2016渝01民终91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樊应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余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合州实业公司向余静退还股权款60万元,并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合州实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州实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市场摊位租赁服务、市场维护等。2009年,合州市场按照合川区政府要求实施整体拆迁。合州实业公司基于该项目,通过向单位内部员工亲友新增股金。2010年1月,余静之母樊应均向合州实业公司转账100万元(其中余静60万元,樊应均40万元)作为自然人新增入股股金。2016年1月31日,樊应均代余静签订了合州实业公司股权认定表,确定了授权委托工商登记代持本股份人为唐中华,指定股东代表为潘治明。2016年3月13日,合州实业公司向余静颁发股权证,载明股权种类和金额以及股东的权利义务等。一审另查明,合州实业公司于2012年投资组建重庆瀚丰投资有限公司,重庆瀚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被合州实业公司吸收合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余静与合州实业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余静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关于余静与合州实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余静之母樊应均于2010年11月1日向合州实业公司转款100万元,其中60万元系其主张的入股合州实业公司的股金。起初,余静的该笔款项连同其他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被用以设立重庆瀚丰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新市场建设项目。后因重庆瀚丰投资公司被合州实业公司吸收合并,合州实业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了包括余静在内的实际投资人的股金数额,并就注册资本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载有余静签字樊应均代确认的入股股权认定表与其领取的股权证,两份证据记载的相应内容一致,余静作为实际出资人入股合州实业公司的事实清楚,其所占的股份指定由注册股东唐中华代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余静陈述该股权认定表上余静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也并未委托其母樊应均所代签,且股权认定表也系其母亲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代其所领。结合两次庭审中,第一次庭审余静确认股权证系其本人所领,第二次庭审中又称系其母亲所领,余静本人陈述自相矛盾,且本案中其将该股权证作为证据举示,一审法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即便其母在未经其授权代领该股权证,余静的上述行为系对其母亲行为的追认。其次,关于余静提出的要求合州实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余静系合州实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本案涉及的60万元系其入股合州实业公司的资金,其主张合州实业公司系非法集资,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现余静要求合州实业公司退还股权款6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静要求合州实业公司退还股权款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余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举示。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余静持有的合州实业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颁发的股权证载明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樊应均向合州实业公司转账60万元的用途,余静是否已经成为合州实业公司股东;2.本案60万元合州实业公司应否退还给余静。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余静对于本案60万元意图建立的法律关系,余静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为“退还股权款60万元”,并在事实与理由中称“自认为自己已经成为了被告公司的股东”,诉讼中又先后称系新市场建设项目投资合作款、民间借贷款,其前后表述不一,本院认为,应以其起诉状及首次表述为准,即余静委托其母向合州实业公司转账60万元的目的是入股款。该款项通过其母代为转账,加之两人近亲属关系,合州实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母樊应均受余静委托参加股东会并签字确认股东会决议。其后余静领取合州实业公司颁发的股权证则表明其对股权证的认可,亦表明余静对其母樊应均代为签字的追认和对其股东身份的认可,与余静起诉时称以为自己已成为合州实业公司股东的表述印证。余静在诉讼中所称双方系投资合作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等,因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表明双方有建立上述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本院对余静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合州实业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合州实业公司收取余静款项,虽因法律对于股东登记人数的限制,未将余静登记于股东名册,但余静之母樊应均多次代为签字确认股东会决议,合州实业公司向余静颁发股权证并载明双方权利义务,表明合州实业公司内部认可余静股东身份,并认可余静通过代持股的方式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可见余静与合州实业公司意思表示一致,均是余静以60万元入股合州实业公司。故余静上诉称其并无成为隐名股东的意思表示,合州实业公司亦未让余静享有股东身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余静已成为合州实业公司股东,其入股款已经转化为公司资本,依法不再享有60万元的所有权,故余静要求退还入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余静认为合州实业公司从未使其享受股东权利、从未分红等行为侵犯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余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余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审 判 员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成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