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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程小明与孙海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明,孙海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794号原告:程小明,男,汉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现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东,男,汉族,1979年1月22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原告程小明诉被告孙海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87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史家寨承揽加工鸡舍。鸡舍加工完成后,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拖欠人民币208750元未能给付,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3、2015年6月11日欠条一张,证明了原告给被告建设鸡舍三个,被告拖欠承揽费用合计208750元,同时证实建设的三个鸡舍于2013年6月建设完毕。说明,因为当时就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承揽范围是一个鸡舍的,后来原被告熟悉之后就没有在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欠条是三个鸡舍的总欠款。经庭审,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8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起诉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08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人民陪审员  马 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