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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金喜与于海春、刘忠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喜,于海春,刘忠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768号原告:李金喜,男,汉族,1961年3月9日生,住前郭县。被告:于海春,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生,住前郭县。被告:刘忠玲,女,汉族,1970年8月19日生,住前郭县。原告李金喜与被告于海春、刘忠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喜,被告于海春、刘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喜诉称:2012年11月17日,仲卫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五分,被告于海春、刘忠玲是借款担保人。原告多次向仲卫涛及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五分给付利息。被告于海春辩称:这笔借款事实存在,我是担保人,但是这笔钱已经还了,利息还到2016年2月。被告刘忠玲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于海春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仲卫涛向原告借1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五分,并给原告出借据一枚,被告于海春、刘忠玲是借款担保人。证人张利超出庭也证实,仲卫涛欠款100000元,二被告是担保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一枚及证人张利超的证言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人仲卫涛借款,二被告是担保人,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还有证人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证责任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于海春、刘忠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辩解借款已经偿还及利息偿还到2016年2月,但无证据证明。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五分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率,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春、刘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金喜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2012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缓交),由被告于海春、刘忠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金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