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行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凯里市炉山镇新华村金银洞组黄树国等27户、凯里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里市炉山镇新华村金银洞组黄树国等27户,凯里市人民政府,赵天华,金成龙,潘永发,凯里市炉山镇新华村金银洞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2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凯里市炉山镇新华村金银洞组黄树国等27户(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黄树国,男,苗族,诉讼代表人:廖朝贵,男,苗族,诉讼代表人:杨光荣,男,苗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杰,市长。一审第三人赵天华,男,苗族。一审第三人金成龙,男,苗族。一审第三人潘永发,男,苗族。一审第三人凯里市炉山镇新华村金银洞组。负责人:杨光林,组长上诉人凯里市炉山镇新华村金银洞组黄树国等27户(以下简称“黄树国等27户”)与被上诉人凯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凯里市政府”)及第三人赵天华、金成龙、潘永发、凯里市炉山镇新华村金银洞组(以下简称“金银洞组”)林业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行初3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村组合并改革时,凯里市炉山镇新华村由原金银洞村和原上堡村合并而成,而原金银洞组又是由原一队、二队组成。村组合并前进行林权制度改革,经村组、乡(镇)逐级呈报,凯里市政府于2009年分别为第三人赵天华、金成龙的父亲金光荣、潘永发颁发了凯府林证字(2008)第05220011700252002790029000695号《林权证》、凯府林证字第(2008)第0522001420017700291006920090300953号《林权证》、凯府林证字(2008)第052200311号《林权证》,其中,赵天华的《林权证》编号为00279《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的“老鹰石”林地、金光荣《林权证》编号为0029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的“大坡”林地、潘永发《林权证》编号为0031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的“大坡”林地均包含在原金银洞组内部原一队、二队发生权属争议的“牛滚凼”林地范围之内。2011年,因修建炉碧公路,“牛滚凼”一带山林被征收,经黄树国等27户申请,凯里市政府作出凯府发(2013)2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炉山镇金银洞村金银洞组牛滚凼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明确争议的“牛滚凼”属于原炉山镇金银洞村金银洞组集体所有。经一、二审审理,维持了凯里市政府作出的凯府发(2013)21号处理决定。2015年4月22日和5月26日,黄树国等27户派代表到凯里市炉山镇人民政府查询“牛滚凼”一带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资料时,发现经炉山镇人民政府核实,炉山镇财政所分别按照第三人赵天华、金成龙、潘永发三户的《林权证》发放了林地征收补偿款323581.82元、422112.38元和470707.20元,黄树国等27户不服,遂于2016年1月分别向黔东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凯里市政府为赵天华、金成龙、潘永发三户颁发的《林权证》,黔东南中院经审理,分别驳回了黄树国等27户的诉讼请求,黄树国等27户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分别作出(2016)黔行终750号、751号、7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另查明,黄树国等27户于2015年7月6日以凯里市炉山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炉山镇人民政府将“牛滚凼”一带林地征收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三穗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黄树国等27户的起诉,黄树国等27户不服提起上诉,黔东南中院裁定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收到黔东南中院终审裁定书后,黄树国等27户遂向黔东南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凯里市政府将“牛滚凼”征地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赵天华、金成龙、潘永发等户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凯里市政府将“牛滚凼”征地补偿款1216401.40元发放给黄树国等27户。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实施征收林地的补偿安置主体是凯里市政府,炉山镇人民政府及炉山镇财政所只是补偿安置的具体执行单位,故凯里市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凯里市政府兑现林地征收补偿款时,根据第三人赵天华、金成龙、潘永发三户持有的《林权证》发放补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未损害黄树国等27户的合法权益。“牛滚凼”林地所有权虽然属于原炉山镇金银洞村金银洞组集体所有,但黄树国等27户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能提供“牛滚凼”林地属于黄树国等27户所有或使用的证据材料,所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树国等27户确认凯里市政府将“牛滚凼”征地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赵天华、金成龙、潘永发等户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凯里市政府将“牛滚凼”征地补偿款1216401.40元发放给黄树国等27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凯里市炉山镇新华村金银洞组黄树国等27户共同承担。一审宣判后,金银洞组27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树国等27户与本案第三人赵天华、金成龙、潘永发均是金银洞组的村民,凯府发[2013]21号处理决定明确争议的“牛滚凼”属于原炉山镇金银洞村金银洞组集体所有,黄树国等27户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2、凯里市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黔东南中院(2016)黔26行初308号行政判决;确认凯里市政府将“牛滚凼”征地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赵天华、金成龙、潘永发等户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凯里市政府将“牛滚凼”征地补偿款1216401.40元发放给黄树国等27户。被上诉人凯里市政府及一审第三人赵天华、金成龙、潘永发、金银洞组在二审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赵天华、金成龙、潘永发三户所持《林权证》系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凯里市人民政府根据该三户持有的《林权证》发放征地补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树国等27户请求判令凯里市政府将“牛滚凼”征地补偿款1216401.40元发放给其,但却不能提供其对争议地“落毛尾”享有使用权的权属证书,也不能提供证明其对争议地“落毛尾”有管护事实的证据,其所提起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黄树国等27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凯里市炉山镇新华村金银洞组黄树国等27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敏审 判 员 柏 松审 判 员 冉依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 畅书记员代 一 冰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树国等27户名单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树国,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朝贵,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光荣,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光林,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锡荣,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家祥,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家元,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通成,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老进,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邵庆童,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邵庆刚,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通和,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邵良晴,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邵庆方,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邵庆高,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明高,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志平,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廖继书,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通明,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昌贵,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光武,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光贵,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廖继金,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绍芝,女,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明远,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廖继坤,男,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树明,男,苗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