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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逮捕。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怀远及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9月至11月间,先后至本市黄桥镇南岱村、南沙村等地,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盗窃作案5次,窃得人民币1118.5元及黄金项链等物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385.97元。(具体分述详见盗窃认定一览表)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父亲王宏春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具体发还情况详见盗窃认定一览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吴某、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任某等人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认证书,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的登记册,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积极退赃,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钱伟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晖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