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段金钱不服衡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林权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钱,段金珠,段国杨,衡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陈崇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424行初2号 原告段金钱,男,汉族,农民。 原告段金珠,男,汉族,农民。 原告段国杨,男,汉族,农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晟坪,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鹏,男,该中心主任。 负责人彭诗华,男,汉族,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崇德,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冬初,汉族,商人。 委托代理人王英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金钱、段金珠、段国杨不服衡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第三人陈崇德林权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段金钱、段金珠、段国杨诉称,2009年9月10日,第三人陈崇德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将原告家里房前屋后已栽种三十年的林地和林木的权证颁发给第三人陈崇德。该林权证颁发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颁发的林证字(2010)第B431000740611林权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起诉主体错误,法律规定林权的登记发证行政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本案争议的林证字(2010)第B431000740611林权证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证于2010年10月22日由衡东县林业局填证,2010年10月30日由衡东县人民政府发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该款确定林权登记的行政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原告不服衡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证字(2010)第B431000740611林权证,其起诉主体应为衡东县人民政府。原告起诉被告衡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属于起诉人错列被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变更被告为衡东县人民政府,并向本院提交了变更后的起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县级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变更被告为衡东县人民政府,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志华 人民陪审员 刘小奇 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小丽 校对责任人:陈志华 打印责任人:陈小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