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陈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3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4月5日生,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57年6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妍霁、代理检察员后恒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以碑格乡大黑山风力发电项目征地补偿款未到位为由,煽动、组织碑格乡鲁姑母村委会阿痴村160余名村民到该风力发电项目施工工地上,采用语言威胁、打砸施工设备的方式阻止工人施工,导致施工现场两台柴油发电机、两台钢筋弯弧机、七根电缆管不同程度损坏,致该风力发电项目停工18天,造成严重损失。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的施工设备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7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赔偿被害单位138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被害单位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系首要分子,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以碑格乡大黑山风力发电项目征地补偿款未到位为由,煽动、组织碑格乡鲁姑母村委会阿痴村160余名村民到该风力发电项目施工工地上,采用语言威胁、打砸施工设备的方式阻止工人施工,导致施工现场两台柴油发电机、两台钢筋弯弧机、七根电缆管不同程度损坏,致该风力发电项目停工18天,造成严重损失。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的施工设备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7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已赔偿被害单位138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4日12时52分,开远市碑格乡大黑山风力发电建设项目第五期工程负责人朱某到碑格乡派出所报案称“11月16日11时许,碑格乡阿痴村100余名村民到大黑山风力发电项目第五期建设工程工地扰乱正常施工,导致工程停工,要求派出所处理。”经调查,碑格乡阿痴村100余名村民以征地补偿款未到位为由,要求施工方停工,部分村民对8号基位、11号基位工地现场设备进行打砸,造成2台柴油发电机、2台钢筋弯弧机被损毁,价值13000余元。公安机关作为碑格乡大黑山风力发电建设工地被扰乱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的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分别在各自家中被民警抓获,并被拘传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其是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云南华电有限公司将大黑山风力发电工程项目承包给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因征地补偿款问题,2016年11月5日阿痴村村民到工地阻挠我方施工,11月16日报警这次村民砸坏8号、11号基位风机的各一台发电机、2台弯弧机、5根电缆管,物品价值14840元,停工造成的损失为64万元人民币左右。今天早上又有100个左右的村民去阻挠我们施工,语气凶狠。5、证人李某1、王某5、王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因阿痴村村民不相信村干部,在山上选举王某甲、王某乙、李某1出来,负责通知、带领村民向风力发电公司要征地补偿款,后村民把公司的柴油机砸烂了,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走。李某1就用喇叭通知村民,一家去一个人,到派出所商量要求放人,以及围堵、冲击碑格派出所的事实经过。6、证人李某2、陈某1、吕某、杨某,4等人的证言,证实因征地补偿款没有到位,村民到工地现场阻挠施工并砸坏8号、11号基位上电机、弯弧机的事实经过,造成的损失及停工影响。7、证人陈某2、王某2、王某3、李某3等人的证言,证实村民不相信村委会干部,就选举出李某1、王某乙、王某甲、王某4四个人出来负责风力发电项目补偿款的事,后来王某4退出来了。王某乙、王某甲通知村里的人上山,每次上山都要签名,并说一家出一个人,不出人的分钱时就少分。到山上后村民威胁、阻挠工人施工,把建好的东西拆下,王某甲、陈某某等人还用石头砸坏电机。8、证人付某,4的证言,证实阿痴村风力发电建设项目是第五期工程,边征地边开工,村民同意以及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9、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三人和100多个村民因为土地补偿款的事情,上山阻挠工人施工,砸坏电机等物品,让工人把安装好的铁架拆卸下来等事实情况以及各自所起的作用。10、商品销售发票、明细单、价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砸坏的柴油机1台、同步发电机1台、弯弧机2台、电缆管7根,共计人民币13780元。11、云南华电大黑山项目建设部出具谅解书、撤诉告知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陈某某已赔偿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华电大黑山项目经理部人民币138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12、签名单、辨认笔录、经济损失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煽动、组织160余名村民到大黑山风力发电项目施工工地,对施工工人言语威胁、打砸施工设备,阻挠施工,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煽动、组织村民上山阻扰工人施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现场指挥村民并参与打砸机器设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38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虽造成严重损失,但本案事出有因,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主观恶性不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缓刑条件,故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为维护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 莹人民陪审员 江 磊人民陪审员 向彦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瑞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