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细清与陈贤敏、肖明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细清,陈贤敏,肖明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1707号原告:黄细清,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职业:福建省千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贞,女,汉族,1982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与原告系兄妹关系。被告:陈贤敏,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肖明桃,女,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职业:福建省大宝山责任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原告黄细清与被告陈贤敏、肖明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细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贞、被告肖明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细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黄细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41.3万元,共计人民币141.3万元整。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每月按本金的2%计,为1万元/月,共24万元。(2)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每月按本金的2%计,为1万元/月,共20个月,计人民币20万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7万元,尚欠的利息为41.3万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它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贤敏、肖明桃为夫妻关系,二人以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黄细清借款。2015年3月10日,陈贤敏、肖明桃向黄细清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计人民币10000元/月,借款限期为壹年,并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给黄细清。如陈贤敏、肖明桃逾期偿还本金或利息均视为违约,按应偿还本息的2.5%计算月息。2015年7月9日,陈贤敏、肖明桃向黄细清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计人民币10000元/月,借款期限为壹年,并承诺于2016年7月9日一次性偿还本息的2.5%计算月息。双方借款事实经过如下:1、黄细清于2014年3月10日由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人民币42万元整至陈贤敏指定的陈贤敏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加上陈贤敏应付给黄细清的2013年度借款的利息8万元,故陈贤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于2015年3月10日已到借款期限,陈贤敏要求续借一年,经黄细清同意,陈贤敏、肖明桃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2、陈贤敏、肖明桃于2015年7月9日再次向黄细清提出借款,黄细清同意并于2015年7月10日由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人民币50万元整至陈贤敏指定的陈贤敏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陈贤敏收款后向黄细清出具借条一份。至此,陈贤敏、肖明桃共计向黄细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黄细清多次催要,要求陈贤敏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陈贤敏、肖明桃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陈贤敏未做答辩。肖明桃承认黄细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辩称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希望以债权转股权的形式来偿还,若黄细清不同意,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陈贤敏与肖明桃于200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肖明桃承认黄细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黄细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10日,陈贤敏向黄细清借款42万元,黄细清通过转账到陈贤敏银行账户完成款项的交付。2015年3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协商,双方将前期借款本金42万元及产生的利息8万元合计为50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款人处签名为陈贤敏、肖明桃的《借条》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黄细清主张该笔借款本金为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9日,陈贤敏、肖明桃再次向黄细清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黄细清收执,黄细清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到陈贤敏银行账户完成款项交付。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黄细清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审理中查明,黄细清主张的利息款为两部分,一部分系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所得24万元,另一部分系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止所得20万元。黄细清自认陈贤敏已经支付利息2.7万元,肖明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用于抵扣利息。后借款期限届满,经黄细清催讨,陈贤敏及肖明桃均未还款,综上诉述,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细清请求陈贤敏、肖明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1.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贤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陈贤敏、肖明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细清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7元,减半收取计8759元,由陈贤敏、肖明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锦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晓璠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