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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蒋某某与被告广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某电器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甲电器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某电器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甲电器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4176号原告:李某某,女,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原告:蒋某某,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湖南永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华石镇。被告:长沙市某某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三湘展览馆路东上东印象商住楼2703房。法定代表人:罗盛。被告:湖南某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甲电器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号。代表人:孔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先进、张志文,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蒋某某与被告广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器)、长沙市某某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湖南某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甲电器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电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被告某某电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甲电器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电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8862.46元、护理费2942元、交通费560元、伙食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蒋某某消毒柜财产损害赔偿金208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8日,蒋某某在某甲电器购买了一台某某牌消毒柜,由某某电器出具了销售单。2015年4月16日,李某某在端菜时手碰到了该消毒柜的柜门,被突然破裂的柜门玻璃割伤了右手中指致住院手术治疗。事发后,原告方多次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但至今无果。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某某电器辩称:1、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被告方的产品为合格产品,本次意外系由李某某自身因素所致,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某甲电器辩称:1、同意某某电器的答辩意见;2、某甲电器仅为产品销售商,对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某某电器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蒋某某、李某某系母女关系。2、2014年2月8日,蒋某某在某甲电器的广场店以价款2082元购买了一台某某电器生产的某某牌RTP300E型食具消毒柜,由某某电器的区域代理商某某电器出具了销售单。3、2015年4月16日,李某某在家中厨房端汤时因汤碗滑落受惊后右手弹到了上述消毒柜的柜门,柜门玻璃瞬间破裂呈树枝状并致李某某的右手中指割裂伤。4、李某某伤后当天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皮肤软组织裂伤,行右侧中指屈肌腱缝合术、神经吻合术及血管吻合术,后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因此次治疗,李某某花费门诊医疗费1066.80元、住院医疗费17795.66元,合计18862.46元。5、庭审中查明:某某电器未在其生产的消毒柜包装、产品本身或产品说明书中告知消费者消毒柜柜门玻璃有破损并致害风险。根据与产品相应的国标质量标准和检验标准可知,消毒柜应有足够的机械强度,对器具的薄弱部位用0.5J的冲击能量冲击三次,试验后不应有标准意义内的损坏。庭审中某某电器认可其生产的消毒柜柜门玻璃应为半钢化玻璃。本院认为:某某电器作为涉案消毒柜的生产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当保证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如果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本案中,李某某因受惊而致手指接触消毒柜门玻璃,就此某某电器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所造成的冲击力已经超出了柜门玻璃依照国家标准所能承受的机械强度范围,并且某某电器也未事先告知在外力冲击柜门玻璃的情形下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则本院确认该产品存在警告及指示缺陷,某某电器作为生产者依法应当承担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酌定下列费用为李某某的合理损失,某某电器依法应予赔付:1、医疗费18862.4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天*7天);3、交通费140元(20元/天*7天)。李某某索赔的护理费因无医嘱或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确属必要,本院不予支持;索赔的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已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索赔的律师费及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过高部分因超出合理损失的范围,本院亦予驳回。蒋某某是涉案消毒柜的购买者,现消毒柜因玻璃破碎而告毁损,则其因财产权益受损而属适格原告。蒋某某、李某某为母女关系,两人各自的权益受损系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则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消毒柜的合理使用寿命和已使用年限,本院酌情确定某某电器应赔偿蒋某某价款1785元(按正常使用寿命的七分之一折算损失)。获赔同时,蒋某某应当将涉案消毒柜退还某某电器或某甲电器。蒋某某系在某甲电器的卖场购买了涉案消毒柜,则后者为产品的销售者。某某电器虽然出具了销售单,但蒋某某并未与某某电器达成过购买该消毒柜的合意,故某某电器对蒋某某而言不具备销售者的身份。虽然两原告同时起诉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但法律赋予被侵权人既可以起诉生产者,也可以起诉销售者的权利为选择权,而非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产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某甲电器或某某电器对两原告所受损害存在过错,也不存在生产者不明的情形,据此本院确认某甲电器和某某电器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应当指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据此,某甲电器所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8862.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40元;二、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蒋某某消毒柜折价款1785元;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长沙市某某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湖南某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甲电器分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五、驳回李某某、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