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张小龙与孙锦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龙,孙锦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18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小龙,男,1990年9月1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被告(反诉原告):孙锦盛,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原告(反诉被告)张小龙与被告(反诉原告)孙锦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小龙、被告(反诉原告)孙锦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龙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张小龙与孙锦盛签订的租车协议;2.赔付孙锦盛×××号车车损价值1万元(以评估价值为准);3.孙锦盛返还押金1000元、10个月租金1.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我们双方签订租赁协议。2016年9月6日,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车报废。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不能在继续履行租赁协议,我几次与孙锦盛协商赔偿一事未果。故起诉,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请。孙锦盛针对本诉辩称,我不同意解除租车协议,因为车租给张小龙了,到现在车我都看不到了,我要求张小龙返还我出租车。孙锦盛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小龙返还出租车、行车证、保险单;2.依法判令张小龙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三万元(损失以鉴定为准)。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我与张小龙签订租车协议,将我的出租车租给他营运。2016年9月6日,张小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的出租车受损,在其未通知我的情况下私自改装出租车并仿照原车打印大架号,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张小龙却起诉我欲终止协议,索要租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张小龙针对反诉辩称,行车证、保险单我已经给孙锦盛了,车已经报废了,返不回去了。我可以给他1万元钱,上述款项是经过对车辆原出厂价格和使用年限、剩余年限、里程公里数综合确定的。我不同意赔偿孙锦盛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5日,孙锦盛与张小龙签订租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孙锦盛将出租车(车牌号:×××)租给张小龙,租期为一年,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年租金为一万玖仟元整,一次付清。张小龙交押金一千元,到期车辆完好退回押金;在租赁期间,如果张小龙中途不租用,孙锦盛不退还剩余月份租金,到期后,出租车应保持完好无损,否则张小龙应负责赔付或修复等内容;2、张小龙已经交付给孙锦盛租金1.9万元、押金1000元;3、2016年9月6日,张小龙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车辆受损后,张小龙与孙锦盛曾就该车维修事宜进行过协商。现张小龙称该车在维修过程中已经灭失,虽然孙锦盛予以否认,但其不能提供该车的具体下落,并称该车在维修期间其去看了,车所有的东西都没了,就剩下一个壳子了,该车是在修理后灭失的;4、在诉讼期间,孙锦盛、张小龙均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车辆的现价值、贬值损失及修理费用进行鉴定。但因张小龙说车辆没有了,故鉴定机构以案涉车辆灭失为由不予鉴定。本院认为,孙锦盛与张小龙签订的租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孙锦盛作为出租人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案涉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张小龙,张小龙也按约定交付了租金和定金。但在张小龙使用租赁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案涉车辆受损,从而导致双方的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案,由于张小龙的过错,致使其与孙锦盛签订的租车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二人之间租车协议依法应予以解除。况且孙锦盛在反诉中亦请求返还车辆,故应认定其同意张小龙解除合同的诉请。在双方之间的租车协议解除后,张小龙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将租赁物即案涉车辆返还给孙锦盛,但鉴于×××号出租车现在已不知下落,且张小龙称原车已经灭失,故返还原车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孙锦盛主张返还原车的诉请无法实现,但其主张返还行车证及保险单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张小龙主张的赔付孙锦盛1万元款项、孙锦盛反诉主张的赔偿损失3万元及合同解除后如果×××号出租车原车已经灭失的赔偿问题,因案涉车辆的损失无法鉴定,孙锦盛、张小龙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致使案涉车辆的损失没有科学的计算依据,在双方当事人对损失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于案涉车辆的损失问题本案不应予以处理,待损失数额确定后可另行解决。关于张小龙主张返还租金和定金的问题,因交通事故是在张小龙承租期间发生的,正是基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孙锦盛、张小龙之间的租车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张小龙在上述过程中存在过错。如果将租金及定金返还给张小龙,在孙锦盛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显失公平,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另外,定金本身即具有保证性质,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到期车辆完好退回押金”,现案涉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受损。故本案中张小龙主张的定金及租金返还问题,应与孙锦盛主张的赔偿问题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孙锦盛与张小龙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租车协议;二、张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号出租车的行车证、保险单返还给孙锦盛;三、驳回张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孙锦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孙锦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张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朱云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立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