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5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苏金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500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金旺,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2011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金旺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7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7年4月18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苏金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北村猛龙坊三巷1号201号出租房,盗走被害人吴某、余某的1部笔记本电脑和1张顺德农商银行卡。后被告人苏金旺去到勒流街道连杜的一处柜员机取走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涉案的笔记本电脑无法核价。破案后,赃物赃款均未能起回。2016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苏金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埠靖安大街一巷1号出租屋,用钢筋撬开(8)号出租房的房门,盗走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1张身份证和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后被告人苏金旺去到勒流街道连杜的一处柜员机取走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破案后,赃物赃款均未能起回。综上,被告人苏金旺共参与盗窃两次,盗窃的财物合共价值人民币29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余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苏金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勒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价格鉴定补充材料通知书;入所体检表;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金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金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金旺辩解称,其没有实施指控的两宗盗窃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苏金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北村猛龙坊三巷1号201号出租房,盗走被害人吴某、余某的1部笔记本电脑和1张顺德农商银行卡。后被告人苏金旺去到勒流街道连杜的一处柜员机取走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涉案的笔记本电脑无法核价。破案后,赃物赃款均未能起回。2016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苏金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埠靖安大街一巷1号出租屋,用钢筋撬开(8)号出租房的房门,盗走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几十元、1张身份证和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后被告人苏金旺去到勒流街道连杜的一处柜员机取走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破案后,赃物赃款均未能起回。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根据线索,于2016年8月3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岗金斗村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苏金旺。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日16时许,我接到信息,显示我丈夫余某的农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500元被取走。我马上回到我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北村猛龙坊三巷1号出租屋,发现门锁被撬烂,里面的东西被翻过。被盗了1张农商银行卡及1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500元被人取走了。该出租屋是我和丈夫余某租住的,进入该出租屋要用钥匙开门。我从来没有看见过房外的手电筒。3.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日,我当时在广西平南家乡,我老婆吴某打电话问我是否在农商银行卡上取钱,我说没有,后来就知道宿舍被盗了。我们平时煮食和冲凉都在出租屋二楼201房外面的煮食台和公共冲凉房,该出租屋人员并不复杂,外面的人想进来都要开锁进来的。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30日16时许,我回到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埠靖安大街一巷1号(8)号出租房时发现门锁被撬开,房里被翻乱。经检查,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和1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77,户名陈某)被盗,卡里的人民币1100元也被取走了,一共损失人民币1400元,另外还有其他银行卡及身份证被盗走。于是我到联大民警中队报案。5.被告人苏金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去到勒流一间没锁大门的出租屋,拿着钢筋撬了一间出租房,偷走1部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和1张银行卡(当时银行卡旁边有一张纸写了密码),事后我到勒流连杜的一个柜员机取了卡内的人民币1500元。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勒流看到一间出租屋没锁门,我进去看见很多房间都没有人,就拿了一根钢筋撬了三间出租房,在其中一间出租房里偷了现金几十元、1张农业银行卡(卡上面写了银行密码)和1个身份证。离开现场后,我在勒流连杜一柜员机,取走银行卡里面的人民币1100元。盗得的笔记本卖掉了,所得的赃款和两次盗窃的钱都用于偿还赌债。被告人苏金旺对两次盗窃的地点及取款的监控录像截图进行了指认。6.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苏金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苏金旺于2011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7.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账号62×××62,户名余某的银行卡,于2016年4月1日被取款人民币1500元。账号62×××77,户名陈某的银行卡,于2016年5月30日分两次共被取款人民币1100元。8.勒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民警未能起回本案的赃款赃物,且未能找到涉案的“雄哥”。9.价格鉴定补充材料通知书。证实:涉案的笔记本电脑价格无法认定。10.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苏金旺自诉右脚骨折石膏固定(2015年,4、5天后自行拆除,偶尔疼痛)。自诉头晕,右手掌麻木几小时,右脚偶尔疼痛(经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未见肿胀),心肺听诊未见明显异常,腹平软,全腹无压痛反跳痛,四肢脊柱活动无明显异常,符合收押条件。11.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起获手电筒擦拭物检出的STR分型与被告人苏金旺的血样的STR分型相同。螺丝刀擦拭物检出一名未知名男性个体的STR分型,排除来自被告人苏金旺。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北村猛龙坊三巷1号出租屋,中心现场位于201房,勘查时木门呈开启状态,门锁未发现明显的撬压痕迹,房间木床上的衣物有被翻抄的痕迹。在201号和202号房门口的靠墙边放有一张小木台,在木台台面提取有一支黄色的手电筒。在该出租屋三楼提取一支螺丝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埠靖安大街一巷1号出租屋的概况。勘查时(8)号房木床地面发现撒落有被打开的黄色行李箱等衣物,(9)号房木床下层床铺上的棉被和衣物有被翻抄的痕迹。1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苏金旺于2016年4月1日、5月30日取款的过程。2016年8月3日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民警讯问程序合法,被告人苏金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苏金旺提出其没有实施指控的两宗盗窃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苏金旺在侦查阶段对盗窃行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能互相吻合,被告人苏金旺亦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被告人苏金旺在供述盗窃事实时语速平稳,神态平和,供述自然、连贯,可以认定被告人苏金旺系自愿作出供述,没有刑讯迹象,另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体表无外伤,体检未见明显异常,故被告人苏金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北村猛龙坊三巷1号二楼出租屋处起获手电筒的擦拭物检出的STR分型与被告人苏金旺的血样的STR分型相同,可以印证被告人苏金旺去过案发现场。被告人苏金旺使用盗得银行卡到柜员机取款的时间亦能和盗窃时间相呼应,一盗完就出现在柜员机处取款。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实、充分的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苏金旺提出的辩解意见,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指控的被告人苏金旺第二宗盗窃犯罪事实,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确认盗得的现金为人民币几十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金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金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金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金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棠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高莹莹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