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杨占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杨占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738号原告王志刚,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被告杨占元,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原告王志刚与被告杨占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占元于2014年3月1日向我购买生肉3410元,并给写下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1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1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占元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王志刚购买生肉,共计341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生肉并打下欠条一张,未给付货款,被告应当给付货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占元给付原告王志刚货款341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雪 搜索“”